郝代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代传,别名郝代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7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1月9日。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执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代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代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代传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岸绿洲小区29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约0.5克冰毒;201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郝代传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岸绿洲小区29号楼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0.5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代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系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又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郝代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代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郝代传前罪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剩余刑期二年三个月零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代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代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更106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郝代传的假释。
二、被告人郝代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三个月零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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