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来庆忠等与管宝国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5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644号
原告:王红,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庆忠,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宝国,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郭克军,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来庆忠与被告管宝国、郭克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庆忠及来庆忠、王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被告管宝国、郭克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来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万元、误工费5200、租房费4000元,以上共计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6时50分,被告管宝国位于黄岛区北江路小区7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发生火灾,并蔓延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管宝国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郭克军辩称,火灾发生后,原、被告曾就如何修复达成口头协议并购买地砖花费2400元,现在原告反悔并起诉不应被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黄岛区北江路7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管宝国系黄岛区北江路72号2单元301室房屋业主,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克军。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8年3月28日6时50分,位于北江路72号2单元301室房屋家中着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两被告均称不知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14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价值2400元的地面砖提货单。
2、原告提交来庆忠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因房屋财产受损,原告来庆忠误工,导致工资停发损失。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收条,证明因房屋受损,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与原告微信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江山路中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照片、微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中,郭克军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现因其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宝国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其应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定期检查,对承租人不正当使用房屋行为进行提醒和制止,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因房屋起火原因未知,被告管宝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损失价值11448元,扣除2400元的提货单,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0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租赁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来庆忠财产损失9048元;
二、被告郭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来庆忠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管宝国对被告郭克军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红、来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红、来庆忠负担512元,被告管宝国、郭克军连带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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