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3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东,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以龙,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东及其辩护人王以龙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东在外吃饭饮酒后,返回自己居住的青岛市黄岛区锦都家园小区。被告人刘某东在经过小区5号楼与6号楼之间停车位时,无故使用自家防盗门钥匙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自己位于5号楼3单元前41号停车位上的鲁B×××××红色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四周车身划伤。经鉴定,该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悔罪;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东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锦都家园小区,被告人刘某东无故使用钥匙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5号楼3单元前41号停车位上的鲁B×××××奔驰越野车四周车身划伤。经鉴定,该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东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一份,证实涉案证据等情况。
4、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
5、收条、谅解书、和解书等一宗,证实涉案赔偿谅解情况。
6、物证照片一宗,证明车辆毁损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东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随意划坏车辆的犯罪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0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东辨认犯罪地点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视听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已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东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