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家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56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家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家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家源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苗家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中介人员朱某2的客户关某1、管某、李某购买招商海德小区房产的事实,骗取朱某2的信任,后朱某2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多种方式将关某1、关某2、李某交给其的购房定金转给苗家源,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赃款被挥霍。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苗家源虚构可以帮助姜某购买招商海德公学小区房产的事实,骗取姜某信任,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收取姜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75000元。其中22万余元被用于归还朱某2等人,剩余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苗家源于2018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家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苗家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愿意将其朋友偿还的借款2万元赔偿被害人姜某。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苗家源朋友朱某1将其借苗家源的2万元钱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押解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苗家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苗家源诈骗的经过及其辨认出被告人苗家源。4、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房产中介人员朱某2购买招商海德的房子,给了朱某25万元定金,后来房子没有买成,朱某2将定金5万元退给了其。5、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委托房产中介人员朱某2购买招商海德的房子,给了朱某25万元定金,后来朱某2介绍了苗家源给其,苗家源多次带其到招商海德去看房子都没有买成,后来朱某2将定金5万元退给了其。其辨认出被告人苗家源。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委托房产中介人员朱某2购买招商海德的房子,给了朱某217万元定金,朱某2说找苗家源给其找房子。后来朱某2告诉其苗家源拿着20多万元定金跑了。最终朱某2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将定金17万元退给了其。其辨认出被告人苗家源。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房产中介人员,其委托苗家源为其客户购买招商海德公学的房子并将二十三万五千元钱的定金转给苗家源,后来苗家源一直也没有找到房子,经过其多次催要,苗家源将钱全部退给了其。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了“城阳区信则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其认识苗家源,苗家源有时候到其服务中心去玩,但苗家源不是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苗家源经常到“城阳区信则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玩,还说其能能到招商海德的房源。一次苗家源还带了一个女的到服务中心,还收了这个女的四万意向金,其辨认出被告人苗家源及苗家源的“客户”姜某。10、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其曾借苗家源2万元钱,愿意交给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11、被告人苗家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的经过。12、被告人苗家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其诈骗姜某的过程中与姜某微信联系。13、苗家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朱某2与被告人苗家源的资金往来情况,姜某给苗家源的转账情况。1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陈某开办了“城阳区信则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15、收据,证实在被告人苗家源的背包内搜查出一张盖有“城阳区信则成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16、青岛招商海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苗家源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海德公学二期19号楼1单元501户于2017年9月22日已售出。17、借条2张、承诺书,证实因被害人姜某向苗家源要钱,苗家源给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钱。18、转账记录,证实关某1、管某、李某向朱某2转账情况及朱某2与苗家源之间的转账情况。19、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苗家源无犯罪前科。20、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苗家源手机一部,收条一份,扣押了朱某1提交的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家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家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家源通过诈骗朱某2取得关某1、管某、李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3万余元,由于案发前已退还,不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但对被告人以实际诈骗所得数额475000元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将朱某1还款2万元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苗家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家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查扣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姜某。
三、被告人苗家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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