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503号
原告:薛平山,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林,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孝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作华,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向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薛平山与被告房孝生、宋作华、苗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被告房孝生、宋作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被告苗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333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304618.67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本金943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利息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认识了被告苗向光、房孝生、宋作华,三被告自称有一个国家专利项目,即弓形虫保健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因三被告没有资金投入,一直未将该产品投入市场。原告在听取三被告关于对弓形虫保健产品的介绍后,认为该产品具有市场前景,且可以造福于人类,因三被告资金困难,前期产品市场开拓、运营等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筹款解决。截止至2015年3月6日,三被告经统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712元,在产品投入市场后,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三被告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330元、工钱车费钱等费用11600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利息875428元。之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付的116000元劳务费和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房孝生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自然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原告的确为合伙期间的经营提供了部分现金,但在合伙经营期间,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其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资金。因被告之间未对实际出资金额及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劳务费等各项费用进行清算,为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进行偿还,其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及各项债务进行清偿后,原告才可取得诉权。为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其和宋作华以转款的形式及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合作经营期间的原告出资的现金100余万元,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清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请求。
被告宋作华辩称,同被告房孝生的答辩意见。
被告苗向光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来是原、被告合伙开公司,原告出资金,原告所诉的款项,共同用作公司的资金运作,并非民间借贷。被告打的欠条是因为原告称出资要当企业老板,被告不同意,后来由于资金紧张,原告称如果他退出,被告就经营不下去了,逼着被告打借条,后来原告还找了黑社会逼迫被告打借条。有一些借条是被告借款,但后期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打的。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没有到借条记载的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6日之前,宋作华、房孝生、苗向光多次向薛平山出具借条,薛平山提交了部分借条,2013年8月21日由房孝生、宋作华出具的8万元借条1份、2013年11月27日由房孝生、宋作华出具的11万借条1份、2013年12月18日由房孝生、宋作华出具的104000元借条1份、2014年2月10日由被告房孝生、宋作华出具的100000元借条1份、2014年4月1日由苗向光出具的270360元借条1份,借条还约定了利息,从月息2%-3%不等。
薛平山曾于2015年2月7日对外借款40万元,由宋作华、房孝生提供担保,借款用于三被告的经营活动。
二、薛平山称,在三被告开拓弓形虫保健产品市场过程中,所需费用均由其提供资金解决,因三被告已经出具借条,其仅保留了部分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物业费等费用票据,金额共计402457.70元。薛平山还提交加油费、过路费等票据,称在三被告开拓弓形虫保健产品市场过程中为其提供了劳务和车辆使用,后在2015年3月6日对账,形成《借条》。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对薛平山支出的费用无异议。
2015年3月6日,苗向光、房孝生、宋作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薛平山现金1492712元,备注以前借据仅供参考。
三、苗向光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与薛平山谈好贷款及借款的事情,十天内解决贷款问题。2015年4月7日,苗向光出具说明1份,载明15日内将薛平山的款项全部还完。
2016年8月30日,宋作华、房孝生向薛平山出具《借条》,内容是:“欠本金943330元(利息3分/月),薛平山(工钱、车费钱)¥116000元整以前利息875428元(2013.8.20-2016.8.30)1、负责找到债主苗向光还清债务与本人无关2、若找不到债主苗向光宋作华分批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前宋作华给薛平山所有借条归零,仅作参考”。
四、三被告为开拓弓形虫保健产品市场,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共注册了多家公司,××医学研究院(2013年11月14日成立,投资人是苗向光)、青岛刚地泽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成立,房孝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房孝生、苗向光、宋作华)、北京刚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成立,宋作华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宋作华和冯富有)。
五、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薛平山6次向三被告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3月6日收到14.3万元、2015年5月13日收到10万元、2015年6月3日收到2万元、2015年7月6日收到10万元、2015年8月28日收到1万元、2015年9月27日收到1万元。
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在房孝生、宋作华向薛平山出具借条后,宋作华分9次向薛平山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575500元。
六、2016年9月23日,薛平山出具声明,内容是:“宋作华配合薛平山找到苗向光把所有借款还清,所有债务与宋作华、房孝生无关。”宋作华称,薛平山已承诺涉案的款项与其和房孝生无关。薛平山称,该声明记载如果是苗向光能向薛平山还清所有借款,债务与宋作华、房孝生无关,但苗向光未向薛平山还清债务,故不能免除宋作华、房孝生的还款义务。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薛平山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七、薛平山提交孙培明出具的证明,载明薛平山取走发给青岛保税区刚地泽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刚地枸杞酒400箱,价格39200元,薛平山已付款20000元,尚欠19200元。薛平山称,经原、被告对账,确认400箱酒折算金额是34758元,可以从被告欠付利息中扣除。三被告对折抵价格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过低,故应以薛平山的自认为准。
八、薛平山称,其与宋作华在大街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来慢慢成为朋友,后来通过宋作华认识了苗向光,在2013年6月份,三被告说称有一个项目,就是弓形虫保健产品,说市场前景好,利润空间大,当时三被告没有资金投入,找原告参与,共同开发,后来产品开发出来后,三被告注册了公司,注册的公司与薛平山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就薛平山支出的产品的市场开拓及运营的费用出具了借条,确认其与薛平山之间是借款关系;在三被告出具2015年3月6日《借条》后,三被告还款共计1008500元,在出具2016年8月30日《借条》后,苗向光还款35万元。
三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合作项目,三被告向薛平山打过多笔借条,本金共计943330元,之前是合伙,后来薛平山坚决要求退出,才打条把钱退给他;当时是合伙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6日打条也是被逼无奈,利息也是原告说了算,被告没法一次性还,一次一次的多笔还,每次还原告都不撤条,说是还的利息;从打出借条后,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9次还款575500元,通过原告收到条证明还款共计433000元,苗向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5万元,薛平山还拉走了被告的400箱酒,核算下来薛平山还应退给被告钱。三被告辩称,薛平山胁迫其出具借条,但其未提交报警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受胁迫的情况,故其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通费票据、餐饮住宿费票据、银行卡使用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等,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使用明细、收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三被告欠付原告薛平山的本息如何认定?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焦点一,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原来是合作开发产品的关系,后来双方协议薛平山退出合作,三被告向薛平山出具借条,对薛平山出资款项作为欠款处理。因此,原、被告通过对账形成的借条协议应作出处理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焦点二,2015年3月6日的《借条》是原、被告对账之后形成的,应当作为三被告偿还原告薛平山借款的依据,三被告虽对《借条》记载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之前的借贷的本息约定及每笔借款的偿还情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3月6日的《借条》约定三被告共欠付原告薛平山1492712元,并备注以前借据仅供参考,说明之前的借据已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该份《借条》为准,但该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欠付原告薛平山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6年8月30日形成的《借条》是宋作华、房孝生为薛平山出具的,不足以代表是三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三被告更改了2015年3月6日《借条》中不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宋作华、房孝生表示之前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表明两被告不是自愿主动给付原告薛平山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以2016年8月30日《借条》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前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卡使用明细、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三被告共偿还原告薛平山1008500元,在2016年8月30日之后,苗向光向原告薛平山偿还款项350000元,另原告薛平山拉走应属于三被告的400箱酒折抵34758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薛平山借款本金99454元(1492712元-1008500元-350000元-34758元),依法应自原告薛平山起诉之日起(2018年8月22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于2016年8月30日《借条》记载的欠薛平山工钱、车费钱1160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孝生、宋作华和苗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平山借款本金99454元;
二、被告房孝生、宋作华和苗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平山借款利息(以99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薛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73元,由被告房孝生、宋作华和苗向光共同负担1264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