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60周新民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9-02-0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6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新民,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青岛中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地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野镇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26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新民于2017年11月18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崂山区株洲路劲松七路左岸风度小区内北门处与他人停放车辆发生刮擦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新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1月3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周新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周新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民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新民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新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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