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70号利群于恒大厦6-7层。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洪某,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系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福州北路177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洪某、青岛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经济3878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涉案第一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结论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同时,申请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董某辩称,涉案第一次鉴定遗漏MRI检查报告单,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且该鉴定机构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体检和阅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洪某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在胶州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7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由黑龙江省肇东市宣化乡富荣村德化堡屯6号迁入胶州市胶东镇八里庄407号,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认为原告所在地胶东镇八里庄村非胶州市失地村庄,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4时28分许,被告洪某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福州路与莱州路路口处,与原告董某驾驶的鲁B×××××号三轮汽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相撞,致原告董某受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董某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头部外伤6.左肘外伤7.左膝关节退行××变8.左××症9.慢性支气管炎10.肺气肿;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2018年7月17日,经法院委托,原告董某的伤情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洪某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驾驶人,被告双硕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6783元(119元×57天)、伤残赔偿金75481.6元(47176元×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500元,共计117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6日14时28分许,被告洪某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福州路与莱州路路口处,与原告董某驾驶的鲁B×××××号三轮汽车沿福州路由北向南相撞,致原告董某受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与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洪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医疗费24585.2元<含自费药3687.78元>,原告提交的胶州俪泰医院门诊发票No.05424298无门诊病例予以作证,应予以扣除296元,数额为24289.2元;伤残赔偿金75481.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法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损失法院认定为30982.4元(19364元×16年×10%);护理费6783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调整为100元/天,数额为5700元(100元×57天);车损2500元,原告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董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72071.6元(医疗费24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护理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3098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经济损失50282.4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护理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30982.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789.2元(医疗费14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2071.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洪某、双硕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经济损失72071.6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洪某、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头部外伤、左肘外伤、左膝关节退行××变等。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所第一次鉴定时因鉴定材料缺失,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亦并非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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