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元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08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08号
原告: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新胜村新胜隆苑1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金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三元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安乐社区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姜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三元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和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3011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117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2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无理由将原告运费301170元扣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特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青岛三元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28日青岛瑞城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批雪糕委托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运输,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青岛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运输,荣庆物流将该批货物委托本案被告运输,本案被告又将该批货物委托本案原告运输,在原告运输过程中,致运输货物受损,需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1170元,因被告将货物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损失因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其承担,在原告参与赔偿款处理过程且同意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1170元的情况下,被告与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和荣庆物流签订运输赔款处理合同,被告先行替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1170元。被告自愿为原告分担赔偿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替原告赔付的301170(401170-100000=301170)元,被告将301170元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7年5月4日结算单中载明被告将原告的运费337439元中扣除301170元,被告付原告34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3550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廷廷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视为原告对扣除301170元作为赔偿款的自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剩余运费35500元。
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运输赔款处理合同》,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青岛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三方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赔偿401170元,并将此款打入青岛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账户。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瑞城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青岛流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已经将401170元足额赔付货主青岛瑞城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承认赔偿涉案货物损失40万元,视为原告对赔偿债务的认可。被告自愿分担其中10万元损失赔偿,原告同意承担剩余3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受损货物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扣除原告运费是否已经经过原告同意?
对于焦点1,原告认为涉案受损货物原告只是介绍司机给被告就该批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诉状来看,原被告至少自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4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货物发生在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运输委托发生于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期间,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受损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焦点2,原告提出被告扣除原告运费虽经原告同意,但被告称如不同意扣除301170元原被告之间不能结算;被告认为对账单的签字是双方自愿签字确认,后来原被告双方就对账单履行了相应的付款和收款义务,原告庭审中确认扣除301170元系原告同意,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支付的是扣除的运费301170元,从另一面说明,原告并非介绍司机的作用,而是和本案被告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视为对被告扣除运费301170元作赔偿款抵扣的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三元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由原告青岛明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