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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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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桂艳飞,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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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1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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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桂艳飞至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X号,从店铺爬床进店,盗窃被害人罗某店内钳子1把(价值人民币10元)、螺丝刀1把(价值人民币2元)、大麦网络机顶盒1个(价值人民币30元)、智能手环1个(价值人民币20元)、苹果牌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钱包1个(内有硬币若干)。当日凌晨2时许,桂艳飞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X号,破坏店铺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店主于某收银机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日凌晨3时许,桂艳飞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破坏店铺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店主梁某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40元)、银元2枚(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铜圆饼2块(价值人民币5元)。当日凌晨4时许,桂艳飞至青岛市市北区大名路X号,发现店内有人后逃离。后桂艳飞被抓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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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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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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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桂艳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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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艳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桂艳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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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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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桂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桂艳飞处查获的钳子1把、螺丝刀1把、大麦网络机顶盒1个、智能手环1个、钱包1个,发还被害人罗某;在被告人桂艳飞处查获的戒指2枚、银元2枚、黄铜圆饼2块,发还被害人梁某。 三、责令被告人桂艳飞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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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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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聪聪 书 记 员 林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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