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徐志先、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7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715号
原告:李军,男,1965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先,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王戈庄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
负责人:李长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星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军与被告徐志先、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利,被告徐志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7年12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徐志先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G204由东向西行驶至宏顺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G204顺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414.68元,护理费10471.5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共计151807.89元。原告李军请求判令由各被告依法赔偿151807.9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徐志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志先系鲁B×××××号车驾驶员,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徐志先系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徐志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行驶证合理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李军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徐志先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G204由东向西行驶至宏顺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G204顺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76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志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肘关节挫伤。2018年1月7日,原告李军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82.24元。原告李军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018年8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军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军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李军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李军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李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由李忠全为其护理。2018年9月27日,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李忠全自2015年1月至今在公司就职,年度月平均工资6800元。原告李军据此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李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亦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1414.68元(6370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李军之母系董桂芳,出生于1935年5月14日,董桂芳育有子女6人。原告李军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亲董桂芳,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1元(30569元/年×5年×10%÷6人)。2018年9月21日,城阳区祝男男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360元,原告李军据此主张维修费360元,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已定损为300元,原告李军对此无异议,认可维修费变更为300元。原告李军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志先对原告李军主张的医疗费5882.24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1元(30569元/年×5年×10%÷6人)、维修费3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李军主张的医疗费588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1元(30569元/年×5年×10%÷6人)、维修费3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先系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徐志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军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志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志先系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承受。因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1元(30569元/年×5年×10%÷6人)、维修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899.41元(94352元+2547.4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10471.56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该标准的70%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108.41元(63702元/年×70%÷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31414.68元,数额亦过高,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165天的误工费10505元(1910元/月÷30天×1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080元、维修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899.41元、护理费6108.41元、误工费1050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095.0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维修费300元,共计7382.2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6899.41元、护理费6108.41元、误工费1050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712.8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12.82元(116712.8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1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经济损失117382.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由原告李军领取115382.24元、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领取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军支付保险理赔款67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金冠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徐志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李军承担60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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