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176号
原告:王彦涛,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碱铺村5843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红丽,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王彦涛与被告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红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以偿还信用卡和做生意急需用钱等事由向原告累计借款66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于红丽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红丽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借条本人分多次向王彦涛借钱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于红丽2017.2.12。证明被告于红丽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2、微信转账记录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4份、银行转账记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0991.2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红丽借款事实。被告于红丽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于红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涛借款本金66000元。
二、被告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涛6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于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