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允涛与李星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3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359号
原告:曹允涛,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星先,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曹允涛与被告李星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李星先立即清偿拖欠曹允涛的货款3095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星先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星先向曹允涛购买农药,经结算至2016年6月5日止,李星先尚欠曹允涛货款3095元人民币,李星先出具欠货款单一张。曹允涛以多种方式向李星先讨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
李星先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星先向曹允涛购买农药,双方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李星先尚欠曹允涛药款3095元未付,并由李星先出具欠货款单一张。欠货款单载明:“欠药款叁仟零玖拾伍元”,并由李星先签名确认。曹允涛多次讨要,李星先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星先购买曹允涛的农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星先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曹允涛支付货款。李星先向曹允涛出具欠货款单,确认尚欠曹允涛货款3095元,故曹允涛要求李星先支付货款3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星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允涛货款3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星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兰梦梦
书记员于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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