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意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3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新宝,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身份证号码3707XXX205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井邱二村5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陶述龙、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75号

指控事实

2018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宝酒后在返回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二路XX号X单元X户家中时,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小区路边的11辆车划伤。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 700元。后被告人张新宝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宝赔偿受损车主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寻衅滋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新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请求对被告人张新宝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宝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新宝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该积极赔偿受损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已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新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新宝处扣押羽绒服、钥匙、运动鞋,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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