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宗功与何大超、宋长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64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642号
原告:孙宗功,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大超,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长帅,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宗功与被告何大超、被告宋长帅、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功的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何大超,被告宋长帅,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瑞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宗功诉称,2017年9月1日20时20分许,原告孙宗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阳区,与被告何大超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宗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宗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大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U×××××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长帅,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孙宗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6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79334.4元,护理费67890元,误工费62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9.04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4415元,共计1041432.54元。原告孙宗功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6429.7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何大超、被告宋长帅、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四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何大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大超系驾驶鲁U×××××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宋长帅系鲁U×××××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大超系被告宋长帅雇佣的司机,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鲁U×××××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宋长帅与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长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大超系驾驶鲁U×××××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宋长帅系鲁U×××××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大超系被告宋长帅雇佣的司机,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鲁U×××××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宋长帅与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何大超承担,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大超系驾驶鲁U×××××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宋长帅系鲁U×××××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大超系被告宋长帅雇佣的司机,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鲁U×××××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宋长帅与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何大超、被告宋长帅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孙宗功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宗功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20时20分许,原告孙宗功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滨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阴村金润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大超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孙宗功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宗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大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宗功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右额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开放伤、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并行右踝关节脱位复位术、清创缝合术、右侧额颞开颅脑挫裂伤灶清除术、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09月18日,原告孙宗功又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并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踝关节复位克什针内固定+胫后肌探查修复+石膏托外固定术。2017年10月2日,原告孙宗功出院,共计住院31天。原告孙宗功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111741.76元、病员服费120元、救护车费1210元,共计113071.76元,但其自愿主张医疗费109679.10元。原告孙宗功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2018年8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孙宗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为伤残四级;2、被鉴定人孙宗功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孙宗功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三)1、被鉴定人孙宗功修补颅骨费用建议为25000元-35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孙宗功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孙宗功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孙宗功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时其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另行手术修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47000元。原告孙宗功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679334.4元(47176元/年×20年×72%)。原告孙宗功之女系孙晓彤,出生于2004年5月29日,至原告定残日其年满14周岁,原告孙宗功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孙晓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9.04元(30569元/年×6年×72%÷2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孙宗功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即357天。其中,2018年3月26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孙宗功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孙宗功主张由徐建、徐海峰为其护理。原告孙宗功提交徐建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其经营城阳区旭日豪酒庄。2019年1月5日,城阳区美婷美刺绣厂为徐海峰出具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载明徐海峰在该公司从事刺绣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孙宗功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7890元(63702元/年÷365天×32天×2人+63702元/年÷365天×325天×1人)。原告孙宗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提交其与青岛德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载明孙宗功在我公司从事机床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其于2017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修养至今,未实际出勤,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原告孙宗功主张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357天,亦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2305元(63702元/年÷365天×357天)。原告孙宗功还主张交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4415元。各被告对原告孙宗功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长帅,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何大超系被告宋长帅雇佣的司机。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宗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大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宗功与被告何大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何大超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因鲁U×××××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长帅,被告何大超系被告宋长帅雇佣的司机,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宋长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宋长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宋长帅、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09679.1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679334.4元(47176元/年×20年×72%),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时其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另行手术修补,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后续治疗费47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4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357天,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78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该标准的70%支持其护理费47401.26元(63702元/年×70%÷365天×31天×2人+63702元/年×70%÷365天×326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35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2305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2729元(1910元/月÷30天×357天)。原告之女孙晓彤至原告定残日年满14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4年,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9.04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9.36元(30569元/年×4年×72%÷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3353.76元(679334.4元+44019.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41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679.10元、鉴定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护理费47401.26元、误工费22729元、残疾赔偿金723353.76元、交通费310元,共计948263.1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8263.12元(948263.1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8478.93元(828263.1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宗功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宗功支付保险理赔款2484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长帅、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宗功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宗功对被告何大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孙宗功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孙宗功承担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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