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博、张晓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1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193号
原告: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吕思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萌,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江(系张晓萌配偶),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博,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物业)与被告张晓萌、高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友、被告张晓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江、被告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萌、高博交纳拖欠的截止2018年5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57612.15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张晓萌、高博负担。诉讼中,荣华物业变更诉讼请求为张晓萌、高博交纳拖欠的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4276.75元、违约金16389.9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荣华物业与高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荣华物业为高博承租的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戊-xx户、戊-xx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高博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停车服务费,若逾期交费按照拖欠数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高博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张晓萌,并约定由张晓萌承担后续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高博仅交纳了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物业费,至2018年7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4276.75元。请求判如所请。
张晓萌辩称,我跟高博交接时候,对方表示无物业费,我不想因物业费影响经营,所以后来去交物业费,但物业不接受,要求我交清之前高博的欠费才行。物业费、水费是高博之前拖欠的,对于违约金我不接受,我去交费是物业不接收,且这部分费用应当由高博承担,是其交接时候隐瞒,说无物业费。
高博辩称,我开始承租涉案房屋时候,房主是承诺无物业费的,后来产生了物业费,我也被物业起诉说水电费、物业费拖欠,于是我就交清了,后来房屋转租,再产生的物业费、水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8日,荣华物业与青岛联城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的联城海岸锦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戊-xx户、戊-xx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71.18平方米,坐落于小区内,房屋所有权属联城公司。2016年11月14日,高博向联城公司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同日,高博与荣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荣华物业提供物业服务,高博按照每月/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中还约定了欠交费应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联城公司、高博、张晓萌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高博将涉案房屋向张晓萌转租,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高博已预交但未实际发生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全部费用概由张晓萌继受,联城公司和物业公司或其他款项收取单位无需承担退款义务;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高博已实际产生但尚未实际交纳的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滞纳金等全部费用或款项概由张晓萌承担,联城公司和物业公司或其他款项收取单位有权直接向张晓萌收取;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第三、四条产生的高博、张晓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张晓萌实际接收涉案房屋。
另查明,高博于诉讼期间向荣华物业交纳了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8日由联城公司自张晓萌处收回;荣华物业对张晓萌欠费进行过催交。张晓萌在庭审中称其主动到荣华物业交纳物业费,但荣华物业拒绝收取,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荣华物业与联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联城海岸锦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小区内业主均应遵照执行。联城公司以业主身份将其自有房屋出租给高博,高博与荣华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物业费由其负责交纳,不违反规定,高博应按照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之后高博与张晓萌在经过联城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达成房屋转租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包括物业服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荣华物业向张晓萌主张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对外出租房屋,如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房屋使用人负担,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则承担连带责任,高博仅为承租人而非房屋所有权人,张晓萌系次承租人,且高博已在诉讼期间将其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如数交齐,因此荣华物业要求高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荣华物业是否向业主,即联城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张晓萌应向荣华物业支付其开始使用房屋,至将房屋交还联城公司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交费而物业拒收,因此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可予以适当调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晓萌给付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582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28日)。
二、张晓萌支付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高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8元,张晓萌负担652元,诉讼保全费710元,由张晓萌负担。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张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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