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851号
原告:于正开,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姜培军,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
原告于正开与被告姜培军、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开、被告姜培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培军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正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B×××××号车东向西行驶至温州路宁化路路口前,遇被告姜培军驾驶鲁B×××××号车辆变道,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定损是其车辆投保公司定损。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姜培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认为原告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6日7时30分,姜培军驾驶鲁B×××××号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温州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温州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鲁B×××××号车辆左后侧与鲁B×××××号车右前侧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正开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提交了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和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和维修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姜培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姜培军、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和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正开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于正开在招商银行青岛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于正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该款直接支付至于正开在招商银行青岛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