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仁堂与赵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7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96号
原告:崔仁堂,男,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
被告:赵炳山,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仁堂与被告赵炳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赵炳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与郎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仁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802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护理费34716元;4、残疾赔偿金4717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6、交通费2575元;7、复印费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60元。共计17039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29日10时50分,赵炳山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大崂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观崂路路口处,适遇崔仁堂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大崂路,车辆将崔仁堂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炳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崔仁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赵炳山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炳山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沿青岛市大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崂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崔仁堂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大崂路,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刮,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炳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急救费180元。医生诊断原告系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术后等,原告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月1日,共计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1468.45元,系被告赵炳山支付。1月31日,原告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生诊断原告系胸椎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及胸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治疗至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住院医疗费61456.93元(其中自费药17152.85元)。5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至5月25日,共计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4208.43元(其中自费药229.09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355.31元。被告赵炳山还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30天;后续无特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信邦轮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向本院提交陪护协议及护理费收据数张,主张其花费护理费共计3471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80元+1468.45元+61456.93元(其中自费药17152.85元)+4208.43元(其中自费药229.09元)+2355.31元=69669.12元(其中自费药为17381.9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468.45元,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费药的具体数额,因此,该次住院医疗费视为无自费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9天=89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69.12元+8900元=78569.12元(其中自费药17381.9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炳山承担自费药17381.94元-10000元=7381.94元,余额78569.12元-10000元-7381.94元=61187.18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原告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30天,即原告共计需要护理89天+30天=119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单据与陪护协议合法有效、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共计花费24420元(87天)。剩余119天-87天=32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平工资63702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63702元/年/365天*32天=5585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420元+5585元=30005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7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176元*5年*20%=47176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950元)合法有效,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7、复印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16.5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2-7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30005元+47176元+1500元+950元+5000元+16.5元=84647.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10000元+61187.18元+84647.5元=155834.68元。被告赵炳山应赔偿原告7381.94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468.45元+5000元=6468.45元,因此,本案中,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1.94元-6468.45元=913.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仁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834.68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在青岛账户);
二、被告赵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仁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3.49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在青岛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仁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至原告在青岛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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