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政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8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政财,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庆、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政财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政财及其辩护人李瑞庆、纪颖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政财驾驶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张社区恒源超市,在明知被害人周某1(女,24岁)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以带其游玩为由,将周某1骗至青岛市高新区东北角一公园内,利用周某1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强行与周某1发生性关系。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1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自我性防卫能力削弱。经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赵政财内裤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赵政财和周某1的DNA分型。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政财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政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2、苟某、张某、周某3、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政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政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政财不构成强奸罪;2、该具有自首情节;3、该系犯罪中止;4、该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的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政财从重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政财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自我性防卫能力削弱,被告人赵政财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该明知周某1精神不正常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有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政财与被害人周某1之前素不相识,无任何感情基础,初次接触即发生性关系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人赵政财利用周某1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政财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政财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政财已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周某1的下体,系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政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政财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但该到案后并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政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政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政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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