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涛与代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1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19号
原告:张江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兰涛,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祚磊,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江涛与被告代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被告代兰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代兰涛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全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自用车和营运车设置不同的保费,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商业险也规定了自用车与营运车不同的保费因此商业险也免赔。
被告代兰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兰涛支付给原告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张江涛步行沿珠江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代兰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左转时相撞,致张江涛车受损,代兰涛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代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兰涛支付给原告8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兰涛自认事故发生从事营运活动,并表示自愿放弃交通事故的商业险的理赔。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慧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锁骨骨折,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9-12个月复查X线视具体情况择期拆除钢板。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8年7月11日再次到青岛慧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以上共计住院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766.32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代兰涛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代兰涛除了诉前已经支付的8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代兰涛予以赔偿。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江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766.32元【38766.32-18000(已付)】、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20)、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20×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代兰涛赔偿1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10000元已经支付;护理费,住院医嘱未载明护理时间,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代兰涛认为除诉前已付8000元外,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兰涛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兰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虽然被告代兰涛承认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活动,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合议,被告代兰涛投保“非营运险”,而在投保期间从事营运活动,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代兰涛向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商业三者险理赔属于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766.32元。
2、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天)。
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66.3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766.32元应由被告代兰涛予以赔偿,诉前已付8000元,尚应赔偿22766.3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代兰涛赔偿15000元,剩余款项自愿放弃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5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52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1852元,被告代兰涛应再赔偿原告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852元。
二、被告代兰涛赔偿原告张江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江涛;账号:62×××07;开户行: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三、驳回原告张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39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00元(户名:张江涛,账号:62×××07;开户行:光大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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