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983号
原告:景秀丽,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昊,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景秀丽与被告梁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84元;3、判令被告按照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欠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梁昊与原告景秀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5%)。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自取得借款后至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梁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年息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梁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保全费47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晔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