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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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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隋某某,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37028419940929082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郭家河岩37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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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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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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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8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鲁B1F33G号小型客车沿海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王路与烟台路路口时,与沿海王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耿常亮驾驶的鲁B7V01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现场对被告人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隋某某和耿常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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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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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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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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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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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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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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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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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惠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高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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