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63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645727。
负责人:张连怀,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立,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叔昭,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胡寒章,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龙,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军波、被告胡寒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立、被告胡寒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波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37760.96元、利息829.93元、逾期利息2430.19元、罚息10.82元、复息11.66元(计算到2018年3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杨军波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1000元;3、判令被告胡寒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军波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杨军波、胡寒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杨军波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胡寒章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波却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军波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胡寒章辩称,其基于朋友义务为杨军波担保,其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主合同内容并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胡寒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31日,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军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年利率4.15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杨军波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寒章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
三、2010年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军波发放贷款本金520000元。
四、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波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证明号,权利人为原告。
五、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杨军波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杨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760.96元、利息3260.12元(含正常利息829.93元和逾期利息2430.19元)、复息11.66元、罚息10.82元。
六、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军波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杨军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军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现要求被告杨军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寒章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寒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寒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波进行追偿。
被告杨军波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杨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37760.96元、利息3260.12元、复息11.66元、罚息10.82元(计算到2018年3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杨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1000元;
三、被告胡寒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寒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波进行追偿;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1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