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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姓名 |
赵某起 |
出生日期 |
1978年10月2日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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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男 |
文化程度 |
中专 |
职业 |
个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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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群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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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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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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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所受法律 |
1994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7月17日因犯诈骗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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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 |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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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公诉机关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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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号 |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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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8年6月18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赵某起饮酒后驾驶鲁BxxMN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黄岛区嘉陵江路与武夷山路路口,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赵某起有饮酒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8.6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赵某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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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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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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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意见 |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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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被告人赵某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起认罪认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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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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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赵某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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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起算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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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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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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