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南侧王家港社区90户。
法定代表人:徐敬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攀峰,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顺公司),原审被告谢攀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单公司及原审被告谢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华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敬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友,原审被告谢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单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解除后的期间,即2016年5月14日,2015年10月4日前一直由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使用租赁物,(2016)鲁021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并非当事人,而且也没认可承担泰丰公司所欠债务。201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自行打印结算费用让谢攀峰签字,虽然谢攀峰签字,但其明确写明云鼎国际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吊篮总的租赁费并非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产生,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为多要两套房子,让谢攀峰确认的数量。
二、被上诉人自始就知道云鼎置业大部分房产已被查封。2015年10月4日合同约定,如2016年6月15日前不能网签,则上诉人以现金付款,当时双方是考虑2015年6月15日法院能够解除查封,因此约定该期限及条款。由于法院未解封,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徐敬华,2016年11月1日的承诺书确认该事实。上诉人认为,2016年6月15日没有网签,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日又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对延期网签或暂时不能网签的事实明知且无异议,一审法院仅对徐敬华调查,便认定不能办理网签和交付,该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补充意见,1.双方合同约定若用于抵顶欠款的房屋不能网签,则以现金付款,租金按照每天40元计算,而一审认定的137万是被上诉人按照每天50元计算得出。2.被上诉人接受了抵账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给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徐敬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房屋因临时不能网签给徐敬华造成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和云鼎公司承担。
华合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并无错误,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从泰丰公司承接工程量的同时,对于材料费和吊篮租赁费也一并承接。二、上诉人明知抵债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网签也不能实际交付,仍采用欺诈方式与案外人徐敬华签订抵房合同,并诱使徐敬华出具承诺书,该行为因客观不能履行而无效。另,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若不能网签则以每天40元计算租赁费,但该协议签订后,时隔一年半时间上诉人仍没有支付,因而双方重新按照每天50元价格进行结算,谢攀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双方对于租赁费的最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攀峰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华合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单公司、谢攀峰支付吊篮租赁费137205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单公司、谢攀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4日华合顺公司(甲方)与(乙方)津单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合顺公司为津单公司所在的青岛云鼎国际项目向其出租吊篮,租金每天50元,暂定40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吊篮使用完毕,根据吊篮租赁结算单为准,经双方协商以乙方云鼎国际楼房1907室,面积79.84平方米,房屋总价81万作为吊篮租赁费抵账。若吊篮租赁费少于房屋总价,乙方下次工程使用甲方吊篮进行补齐房屋款。乙方同意2016年6月15号之前1907室网签,不能网签乙方以现金付款(吊篮每台每天40元计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承租方在工程完毕之后未付清租赁款,可由委托代表人或担保人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公章,谢攀峰也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云鼎国际吊篮费用结算单》一份,注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吊篮欠款人民币1372050元,落款处承租方一栏有谢攀峰签字确认。
涉案吊篮原由华合顺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后津单公司承接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云鼎国际工程项目,泰丰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云鼎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由津单公司承担泰丰公司的费用包括本案华合顺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
2016年11月1日,华合顺公司向津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今有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吊兰租赁合同,所顶置的青岛云鼎国际办公楼1907号房屋转让给徐敬华。所有我们两方的账务事宜,均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和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徐敬华与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徐敬华向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337号云鼎国际1栋x层x户,价款合计810376元,付款方式为玻璃幕墙工程款顶房款。徐敬华系华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伦的哥哥,其到庭陈述,合同签订的起因是华合顺公司为津单公司在云鼎国际工程项目为其出租吊篮,因津单公司不付租金,华合顺公司要求停工,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不让停工,称用其云鼎国际1栋19层1907户房子顶津单公司的款项来支付,所以华合顺公司就让徐敬华和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了此合同,徐敬华本人和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此合同签了之后才知该房早已被法院查封,至今也无法办理网签也无法交付,徐敬华现向法院明确表示不会主张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
涉案云鼎国际楼房1907室,因涉及相关案件一直处在法院查封中,至今未能办理网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津单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华合顺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对抗华合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理由是,华合顺公司、津单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所抵顶的1907号房屋需于2016年6月15号之前网签,不能网签被告以现金付款,实际上涉案抵顶的房屋一直处在法院查封中无法办理网签,因而津单公司存在违约,华合顺公司要求津单公司支付现金并不为过。至于后来华合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徐敬华与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华合顺公司及徐敬华当庭做出了较合理的解释,同时认为房屋存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仍抵给华合顺公司存在欺诈,该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网签和交付无法实现目的,且徐敬华当庭明确表示不会主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华合顺公司要求津单公司支付本案欠款即可不再要求以房抵债。对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及交付津单公司是知晓的,谢攀峰于2018年1月5日向华合顺公司出具的欠款结算单恰可以证明对欠款事实的再次认可,津单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能对抗其向华合顺公司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因此,华合顺公司要求津单公司支付租赁费13720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承租方在工程完毕之后未付清租赁款,可由委托代表人或担保人付清,而谢攀峰作为津单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认可该合同的约定,其应予遵守,华合顺公司主张其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72050元;二、谢攀峰对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谢攀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一致,属于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上诉人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租赁费,上诉人与原合同租赁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该两方自行解决,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以房抵款,并约定若以现金支付则应按照单价40元计收租赁费,同时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日还出具过承诺书,并以此作为欠款数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有上述约定,但用于抵账的房屋最终未能按约定完成网签手续,上述约定的基础并未实现,且谢攀峰在2018年1月5日又与被上诉人最终进行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视应为上诉人对于欠款的最终确认,其理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8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合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