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育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育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前我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左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育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育丰养殖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丰养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丰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中,依法改判王金梅与育丰养殖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金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王金梅每天工作的内容为挤奶,无具体工作时间约束,挤完奶后即下班离开育丰养殖合作社,再无其他工作安排,不受育丰养殖合作社工作时间约束。王金梅2017年6月21日受雇到育丰养殖合作社牛场挤奶,7月24日因本人原因被牛踢伤,再未从事挤奶工作。故,不应该认定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金梅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王金梅于2017年6月15日到育丰养殖合作社从事挤奶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4点到8点,下午4点到8点,会计负责考勤,育丰养殖合作社提供宿舍。2017年7月24日,在挤奶时被牛踢伤后,在家休养。2017年8月31日回单位上班,9月9日离职。育丰养殖合作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清楚。请求驳回育丰养殖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育丰养殖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梅与育丰养殖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金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王金梅到育丰养殖合作社从事给奶牛挤奶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四点至八点,下午四点至晚上八点,会计负责考勤。育丰养殖合作社为王金梅提供宿舍。2017年7月24日,王金梅在工作时受伤治疗,2017年8月31日返回育丰养殖合作社工作,2017年9月9日离职。育丰养殖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金梅发放工资,2017年7月31日,育丰养殖合作社向王金梅发放“保证金”1500元,2017年11月27日,发放7月份工资2400元,2017年12月16日,发放工资560元。
王金梅于2018年3月17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金梅与育丰养殖合作社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2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号裁决书,裁决:王金梅与育丰养殖合作社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育丰养殖合作社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梅在育丰养殖合作社从事为奶牛挤奶工作,育丰养殖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为王金梅发放工资,并提供宿舍,事实清楚;育丰养殖合作社主张与王金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均认可王金梅于2017年6月21日到育丰养殖合作社工作,王金梅认可2017年9月9日离职的事实,并提供工资发放560元的证明,育丰养殖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9日。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育丰养殖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育丰养殖合作社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通过一审查明事实显示,王金梅于2017年6月21日到育丰养殖合作社工作,2017年9月9日离职,工作期间,育丰养殖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金梅发放工资,为王金梅提供宿舍等事实,符合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院认定育丰养殖合作社与王金梅之间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育丰养殖合作社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青岛育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育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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