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昱合幸福锅炉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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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昱合幸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士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昱合幸福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昱合公司给付飞龙达公司垫付的滞纳金1149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昱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由昱合公司承担税费,土地部门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应由昱合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也应当由昱合公司承担。2、税务部门收取滞纳金,是因为昱合公司未及时承担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应当由昱合公司承担。3、税务部门下达税收通知书后,飞龙达公司一直要求昱合公司承担土地增值税,但昱合公司一直不履行。之后税务部门下达了税项事务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昱合公司均没有承担土地增值税,飞龙达公司无奈提起诉讼,并为避免滞纳金继续增加而先行垫付了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当由昱合公司承担。4、根据双方合同,飞龙达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用,其他全部收益归昱合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飞龙达公司承担滞纳金,显失公平。
昱合公司辩称,1、昱合公司借用飞龙达公司资质开发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国税发2009第91号20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应当扣除昱合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等费用一定比例。2、根据青地税发2008第100号文件的规定,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成本之和的20%作为增值税的扣除额度。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项目不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3、飞龙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即记帐)过程中,由于其项目人员不负责的行为,导致帐目严重混乱,由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40多万元的土地增值税。综合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税款的滞纳金是由于飞龙达公司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导致,其要求昱合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昱合公司请求驳回飞龙达公司的上诉,并保留就本案所涉及的40多万元税款申诉的权利。
飞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昱合公司立即给付垫付的土地增值税款427981.55元及滞纳金1149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月10日,飞龙达公司与昱合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开发“蓼兰胜利小区”项目,飞龙达公司同意昱合公司具体投资建设,所有手续以飞龙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双方约定,飞龙达公司负责施工开发费用的收支、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管理工作,但其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昱合公司承担,飞龙达公司收取昱合公司房屋销售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房地产开发,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2015年6月30日,平度市地税局向飞龙达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你单位开发的“蓼兰胜利小区”项目,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蓼兰胜利小区”项目实现的收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应纳土地增值税427981.55元。你单位应于2015年7月15日持本通知书到平度市地税局办理缴纳事宜。如对我局的决定有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4日,平度市地税局再次向飞龙达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飞龙达公司限期缴纳上述税款;2015年11月4日,平度市地税局又向飞龙达公司下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十日内缴纳税款,逾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飞龙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9日,2017年1月24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80000元、120000元、342964.05元,其中含滞纳金114982.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了涉案小区的清算资料。该资料显示,税务机关在对胜利路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飞龙达公司提交的开发资料进行了较大的调整。1.建筑工程安装费:企业申报发生额为711999元,税务机关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公布的2010年度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指标:砖混(住宅)960/平方米,调整为5230080元(5488平方米×960元/平方米=5230080元);2.基础设施费:企业申报发生额为6105637.03元,税务机关确认为230000元。3、收入总额:企业申报为8389245元,税务机关调增为8559631元。结论为:该公司开发的“胜利小区”项目,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并且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遂决定对该公司开发的“胜利小区”项目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飞龙达公司依据该协议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昱合公司给付管理费171192元,土地增值税款427981.55元。一审作出(2016)鲁028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判令昱合公司给付飞龙达公司管理费171192元,土地增值税款因飞龙达公司没有缴纳,未予支持。昱合公司已将管理费171192元支付给飞龙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合作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飞龙达公司)负责施工开发费用的收支、税费缴纳和其他财务管理工作,但其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昱合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全面如约履行。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税务机关决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427981.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该税款应由飞龙达公司负责及时缴纳,昱合公司承担。该税款飞龙达公司已缴纳,要求昱合公司给付该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飞龙达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通知书和催告书规定的时间缴纳土地增值税,在实交时产生滞纳金114982.5元。该滞纳金的产生系飞龙达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故要求昱合公司给付滞纳金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昱合公司给付飞龙达公司缴纳的土地增值税427981.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飞龙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昱合公司负担7275元,飞龙达公司负担19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已生效的(2016)鲁028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以飞龙达公司未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为由,驳回了其要求昱合公司给付土地增值税的请求,表明飞龙达公司应当先行向税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税,然后方能要求昱合公司承担并给付。双方约定了由昱合公司承担税费,并未排除飞龙达公司先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义务,飞龙达公司未及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导致产生滞纳金114982.5元,并非系昱合公司的过错造成。飞龙达公司要求昱合公司承担该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青岛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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