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玲,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炳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磊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玲、原审被告刘炳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秀玲与刘炳新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一审认定已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错误。陈秀玲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3月27日判决后,刘炳新已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判决仍未作出,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使该司法解释在本案的适用丧失其公平合理性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1、一审判决并未考虑陈秀玲与刘炳新之间婚内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性”,陈秀玲与刘炳新夫妇所有诉讼、查封、申请执行行为均发生在马磊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大部分房款后,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基本法理及立法精神,夫妻间债权权利是不能通过牺牲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实现。2、上诉人通过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而陈秀玲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基于与刘炳新之间的普通债权,两者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本质不同。应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陈秀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刘炳新述称,一、刘炳新与陈秀玲至今是夫妻关系。刘炳新出售涉案房屋陈秀玲是知道的,且买房款用于双方的经营和生活中。二、2013年5月24日刘炳新就将房屋交给了马磊,马磊实际占有该房屋。因刘炳新家人一直未搬离该房屋,经多次协商,2014年6月5日,刘炳新与马磊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2014年6月6日必须腾房。该是腾房交接时间而非房屋交接时间。三、马磊依法可执行涉案房屋。
陈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执行标的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507户房屋许可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玲、刘炳新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913号民事判决,准许陈秀玲与刘炳新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楼B座507户房屋登记在刘炳新名下,刘炳新于2008年3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12月20日,刘炳新、马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刘炳新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楼B座507户房屋出售给马磊,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售价15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马磊支付定金60万元,4个月内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房款付清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磊。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9日、3月31日、5月24日、8月14日马磊分别向刘炳新转账60万元、20万元、10万元、43万元、20万元。2013年5月24日,刘炳新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款项422090.85元,还款类型为提前一次性还款。同日,刘炳新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交付给马磊。2013年5月27日,因陈秀玲起诉刘炳新借款合同纠纷,经陈秀玲申请,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及刘炳新名下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1-301至1-305、1-308至1-321、1-401至1-421户40套房产。2013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炳新向陈秀玲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2014年5月8日,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奎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炳新偿还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万元;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对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21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载明: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陈秀玲、刘炳新提起诉讼,诉请为要求陈秀玲对上述债权与刘炳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陈秀玲对(2013)奎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刘炳新对招商银行潍坊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陈秀玲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民事判决,判令马磊与刘炳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刘炳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让给被告马磊;被告刘炳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马磊名下。2014年5月6日,马磊就(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4日,刘炳新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磊。2014年9月17日,陈秀玲起诉刘炳新离婚诉讼;2015年3月27日,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9月20日,马磊就与刘炳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载明:马磊与刘炳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并判令刘炳新协助马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马磊名下,故马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后陈秀玲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2月1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炳新要求确认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40套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经陈秀玲报案,2015年4月18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将刘炳新刑事拘留,后批捕。2015年7月28日,判决刘炳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2015)潍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载明:撤销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为刘炳新颁发的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19套房屋的他项权证;撤销招商银行潍坊分行为刘炳新颁发的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21套房屋的他项权证。2016年5月4日,案外人倪全欣以512.676万元竞得刘炳新名下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1-301至1-305、1-308至1-321、1-401至1-421户40套房屋;2016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11502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归买受人倪全欣所有。2017年4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行再6号、鲁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对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撤销(2015)潍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2015)潍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确认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他项权证违法。陈秀玲提交中国电信手机号133××××1028的收据及中国电信手机号189××××5510收据各一份,证明133××××1028手机机主是刘炳新,189××××5510的机主是潍坊威特尔管业有限公司,马磊与其母马兰欣系母子关系,均系潍坊威特尔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189××××5510号码实际由马兰欣及马磊使用。马磊质证称,对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收据系真实的,仅证明手机号码登记人但无法证实马磊和马兰欣与尾号为5510手机号有直接关联性,无法实现陈秀玲证明的事实。陈秀玲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威特尔管业有限公司马总交来预付设备款陆佰万元整,用于购买进口德国自动翻砂机R-800成套设备,具体见合同约定青岛海润达科贸有限公司经办人:刘炳新2012.12.26”,证明2013年初,陈秀玲发现刘炳新与马磊的母亲马兰欣有不正当关系,刘炳新称其与马兰欣有业务关系,不得不与马兰欣交往,并拿出收条复印件交给陈秀玲;陈秀玲认为马磊所称的153万元款项并非购房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刘炳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体现出海润达科贸公司应返还威特尔公司600万元,而与马磊支付刘炳新房款150万元无关联性。经马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称,1、证人认识刘炳新、马磊,通过徐文忠认识刘炳新,其和徐文忠经常去章丘,在饭桌上认识的马磊,马磊系开厂做消防设备;刘炳新在潍坊寒亭区做工程,用工程款抵顶一些房屋并用房屋来贷款,因为刘炳新系青岛户口,在潍坊寒亭区外地户口不能贷款,后刘炳新找到徐文忠用房屋做抵押让徐文忠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炳新无法偿还,后徐文忠打电话找到陈秀玲,陈秀玲称不管,后徐文忠等朋友凑款170万元将贷款还上,徐文忠等人找刘炳新讨要该笔款项,刘炳新想将寒亭区的房屋再次抵押贷款,贷款时银行需要陈秀玲到场签字,但其不同意,故银行未能放贷,因为无法贷款刘炳新称青岛有房屋,可以将该房屋抵顶给徐文忠,徐文忠称不想要房屋不如将房屋卖掉,后找到马磊;2、刘炳新、马磊协商购房过程:具体事宜在潍坊协商,徐文忠在中间进行撮合,一开始刘炳新开价170万元,之后让价一部分,不清楚房屋的具体地址,马磊具体购买房屋的用途证人不知情;证人认识马磊的母亲,马磊的工厂在潍坊安丘;3、陈秀玲和马磊之间具体购房款及付款事宜证人不清楚,刘炳新欠徐文忠钱款,后听徐文忠说刘炳新已经还款,是否使用购房款还款不清楚,不了解刘炳新、马磊签订合同的事宜;刘炳新在潍坊寒亭区房屋租赁给证人用于开设宾馆经营,租赁费用支付给刘炳新;证人租赁潍坊寒亭区的房屋约定租赁十五年,最后一笔租赁费用支付给刘炳新后,证人和刘炳新无任何金钱往来关系,证人已经支付五年租金,到2017年年底到期,房屋已经被拍卖。陈秀玲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40套房屋的拍卖款512万元已经打入市南法院案款账户,招商银行潍坊支行提起诉讼并冻结陈秀玲在市南法院的案款332万元,剩余案款陈秀玲已经领取;(2016)鲁07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正在审理过程中;陈秀玲与刘炳新之间的债权本息共计600万元。马磊称,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刘炳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24日支付购房款43万元,刘炳新称将涉案房屋解押,陈秀玲于5月26日提起诉讼并于5月27日查封涉案房屋,马磊去办理房屋网签时发现涉案房屋被陈秀玲查封;40套房屋拍卖款项已经进入法院账户,表明陈秀玲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不应再查封涉案房屋。刘炳新称,涉案房屋系刘炳新的婚前个人财产,与马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并未被查封,陈秀玲亦未起诉刘炳新,其与马磊的交易合法有效,双方之前认识,刘炳新与马兰欣也认识,系生意上的往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磊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楼B座507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四方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分析:1、刘炳新、马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磊陆续支付款项的转账日期,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结合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陈秀玲于2013年5月27日对涉案房屋提起查封系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据此推翻该合同的效力;2、依据刘炳新、马磊签订的交接单,刘炳新于2014年6月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磊,房屋交付日期在法院查封后;3、依据银行转账凭证,马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153万元支付给刘炳新;4、依据合同约定,房款付清3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马磊于2013年8月14日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刘炳新应于2013年9月14日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马磊,因涉案房屋由陈秀玲申请查封,无法继续过户的过错不是由于马磊的行为所导致。综上,涉案房屋交付日期在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之后,马磊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未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方面内容,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陈秀玲诉请要求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507户房屋许可执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40套房屋的拍卖款512万元虽然已经打入法院账户,但陈秀玲并未获得足额清偿,执行尚未终结;马磊表示陈秀玲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不应再查封涉案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若刘炳新最终因无法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马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炳新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判决: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507户房屋许可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炳新名下,依陈秀玲申请,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查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磊对该房屋执行异议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马磊本案执行异议的诉求若能实现,下列四个条件须得到满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马磊提交的其与刘炳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刘炳新将房屋交付给马磊,而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和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之后,可见,在法院查封之前马磊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对房屋执行异议的诉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马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准许陈秀玲执行涉案房屋并无不当。2015年3月27日法院判决准许张陈秀玲与刘炳新离婚,马磊主张陈秀玲与刘炳新仍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陈秀玲或刘炳新提起上诉且法院受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马磊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马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