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27号
原告: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226号北幢618室。
法定代表人:孔景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聪,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京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被告:郑文,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贯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被告郑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被告东苑公司、郑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苑公司返还上海中贯公司投资款9,990万元;2.判令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苑公司、郑文承担。本案诉讼期间,上海中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中苑公司、郑文向上海中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72,182元。事实与理由: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东苑公司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上海路以北、广州南路以东占地面积为165亩的土地开发使用权,上海中贯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后东苑公司因开发资金困难,难以继续履行《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决定退出合作。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郑文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上海中贯公司共汇付投资款20,240万元,并约定:1.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协商解除2012年1l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2.东苑公司确认且同意归还上海中贯公司的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向上海中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3.东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3日前退还上海中贯公司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投资款1亿元,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4.郑文对于东苑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上海中贯公司多次催促,东苑公司始终未向上海中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海中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东苑公司、郑文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投资款及相应的损失。但是东苑公司、郑文既未予以回复,亦未向上海中贯公司偿还上述任何款项。鉴于:1.东苑公司、郑文己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和条件,故上海中贯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2.双方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待上海中贯公司明确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后,另行向东苑公司、郑文主张权利;3.该笔投资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后续金额中一并主张。基于上述考虑,上海中贯公司在本案中暂仅向东苑公司、郑文主张第二笔投资款9,990万元。上海中贯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为提供担保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72,18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海中贯公司支付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上海中贯公司支付的保全费应由东苑公司、郑文承担。鉴于本案诉讼系因东苑公司、郑文的违约行为引起,故上海中贯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上海中贯公司的损失部分,亦应由东苑公司、郑文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东苑公司、郑文共同辩称:1.按照《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将损失赔偿数额16,495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2.《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赔偿3,000万元,加上1‰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3.双方当事人与河南鼎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于2013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以售房的形式向鼎佳公司借款77,958,280元。该款项实际由上海中贯公司借用,直接汇给了上海中贯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上海中贯公司应当于一年内回购150套房屋,回购价格为1亿元。因上海中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故其起诉的本金20,240万元应当减去1亿元,本金为10,240万元。根据该协议,东苑公司将150套房屋全部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网签销售给鼎佳公司,而该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当是7,000-8,000元/平方米。上海中贯公司未按时回购上述房屋,给东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2年11月,东苑公司(甲方)与上海中贯公司(乙方)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上海路以北、广州南路以东占地面积为165亩的“东苑新世界”项目。
2012年11月,上海中贯公司(甲方)与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东苑公司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应向东苑公司支付投资款,因甲方目前需要资金周转,故甲方特此委托乙方向东苑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1,500万元。
2012年12月24日,东苑公司向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张建中董事长:根据我司与您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贵司已向我司汇款3,500万元整。其他款项请按以下单位或私人账户分期付款。1.青岛通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青岛胶州支行,账号为37xx96;2.郑文,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卡号为62×××01。”
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240万元。
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5年9月5日,东苑公司(甲方)与上海中贯公司(乙方)、郑文(丙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现鉴于甲方因开发资金困难,难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之义务,目前甲方拟转让开发项目。考虑到上述情况,双方经协商就《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东苑新世界”项目的后续合作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向甲方汇付投资款20,240万元(含江苏中贯公司代乙方向甲方及甲方指定的丙方的付款)。二、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履行下列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同意退出合作,同时解除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1.甲方确认且同意归还乙方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款项总计36,735万元);2.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前向乙方退还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10000万元,且就余款项23,735万元在商定时间内支付完毕。三、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则《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四、甲方同意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以未支付部分总额按每日1‰向乙方追加支付利息损失,如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达30日的,甲方另须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五、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义务及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担保责任的期限直至甲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六、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2017年9月11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文邮寄送达《催款函》。载明:……我司认为,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贵司及郑文应遵守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我司现特发此函,敦促贵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司支付所欠36,735万元,并要求郑文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贵司到期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当庭拆开邮件。东苑公司质证称:1.对邮件内容予以认可;2.对上海中贯公司主张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损失数额不认可,双方资金互有往来,上述数额并未确定。
2017年10月24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文邮寄送达《应退还款项分期计划告知函》。载明:……现就剩余款项23,735万元的支付日期,因贵司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司要求贵司将剩余款项按照如下期限分期予以归还:1.2017年12月31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8,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2.2018年2月28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8,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3.2018年4月30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7,73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4.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其他未支付的款项利息,我司有权于2018年4月30日后再行主张。如贵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则我司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追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当庭拆开邮件。东苑公司质证称,上述函件内容是上海中贯公司单方制订的还款计划,并未与东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三、回购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月13日,东苑公司(甲方)与鼎佳公司(乙方)、江苏中贯公司(丙方)、张建中(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东苑新天第小区(暂定名)商品房150套,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见附件)。经各方充分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保留该房产的回购权,具体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回购标的物状况。回购房产的基本情况详见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当对本协议项下房产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二条、回购权行使期限及回购款支付。1.自乙方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可以向乙方回购上述房产。2.甲方若提前回购上述房产,需提前15日通知乙方。第三条、回购价格。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1亿元整的总价款回购上述房产。第四条、税费的承担。1.甲方负责办理本协议项下房产出卖、回购的全部手续。2.甲方自愿承担房屋买卖、回购过程中按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营业税、维修基金等全部税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五条、回购权丧失及协议解除。1.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回购期限内甲方未全额支付回购款,甲方回购权丧失,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甲方可以分期支付回购款,也可委托丙方代为分期支付回购款。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额回购款回购上述房产,则甲方和丙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回购款。3.因甲方自身原因丧失回购权的,乙方拥有对该房产完整的所有权;如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证的,甲方仍需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权证。4.本协议因具有解除情形被乙方解除的,乙方有权不以诉讼程序为前提对该房产进行出售、拍卖等处置,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积极办理各项相关手续。5.回购期满后,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回购上述房产,乙方有权随时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全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协议。6.如乙方依据第五条第5款约定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全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协议,丙方与丁方自愿对甲方返还全部房款及承担违约金提供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和丁方连带返还全部房款,同时甲方、丙方和丁方须连带向乙方按已付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违约责任。协议各方应严格恪守本协议的约定,如任何一方发生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另负赔偿责任。第七条、协议生效与废止。1.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全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与本协议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凡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本协议引起的全部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九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的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鼎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东苑公司支付40,582,400元,东苑公司于同日向江苏中贯公司支付40,582,400元;鼎佳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东苑公司支付37,375,880元,东苑公司于同日向江苏中贯公司支付37,375,880元。上述合计77,958,28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东苑公司向江苏中贯公司付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
四、上海中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情况
另查明,上海中贯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72,182元。
本院认为,东苑公司与上海中贯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东苑公司与上海中贯公司、郑文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因东苑公司资金困难,难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拟转让开发项目,上海中贯公司同意退出合作,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由东苑公司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5日协商解除。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东苑公司应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共计36,73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东苑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上海中贯公司退还投资款1亿元。东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上海中贯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苑公司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款9,990万元,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郑文自愿为东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东苑公司的全部义务及因东苑公司违约造成上海中贯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此,郑文应当对东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中贯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72,182元,属于因东苑公司违约造成上海中贯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东苑公司、郑文对上海中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苑公司与鼎佳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因履行各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海中贯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9,990万元;
二、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72,182元;
三、郑文对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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