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56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2007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2018年11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追诉[2018]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10年间,王某1(已判决)先后纠集尹某、王某2、丁某1、陈某1、张某3、石某、陈某2、张某4、袁某、张某5、张某6、陈某3、赵某2、张某7(均已判决)等人,为逞强争霸、谋取经济利益,在原胶南市及周边部分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并先后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赌博、非法控制海滩和胶南货场及成立公司实施串通投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高利借贷、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1为组织、领导者,尹某、王某2、丁某1、陈某1、张某3、石某、陈某2、张某4、袁某、张某5、张某6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3、赵某2、张某7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原胶南市及周边部分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仍积极参加,并于2006年至2010年间与王某1共同参股成立多家公司,积极参与该组织较严重的组织卖淫犯罪。
2008年初,王某1、丁某1(均已判决)与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2以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3共同出资成立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夜总会,对外称金港国际会所,并聘请杨某3(已判决)担任总经理。在会所筹建阶段,王某1、丁某1、杨某3等人多次考察同行业装修设计与市场价格(包括有偿陪侍、外出卖淫的价格)等,由杨某3拟定具体经营方案、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报王某1、丁某1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审核同意后实施。2008年12月,金港国际会所正式营业,在经营其他餐饮娱乐业务的同时,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从事有偿陪侍、外出卖淫活动,以牟取巨额经济利益。会所内设人事部、保安部、演艺部、拓展部等部门,其中拓展部由经理即“妈咪”、助理即“妈咪助理”、拓展员即“小姐”组成,王某1、王某某轮流担任执行董事。在杨某3的具体领导下,罗某1(在逃)、罗某2、李某3、邸某(均已判决)、曲某(在逃)等人先后担任拓展经理或助理,分组执行“挂牌上岗”、“轮房”、“放行条”、“违规罚款”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并具体负责组织韩某、刘某2、郭某、张某2、樊某、孙某等多名女青年长期从事有偿陪侍、外出卖淫活动,从中赚取提成。金港国际会所内有偿陪侍、外出卖淫的女青年一般维持在70名左右,每月安排外出卖淫在200人次左右。从开始营业至2010年10月,金港国际会所通过组织卖淫吸引客源,扩大消费,累计非法获利约4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跟王某1入股参与了东某、港天装饰、青岛崇置混凝土三个公司,没有参与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在金港国际会所没有入股,仅负责装修和后期维修。后期,王某1在案发前知道公安在查他,让其顶一下。不知道王某1是黑社会组织。认为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丁志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王某某短暂的代为管理行为不能认定为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其也没有实施欺压、残害群众等暴力活动的有组织犯罪行为。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王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应朋友之邀对会所的日常开支进行了协助管理,其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3、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是苦于没有证据来证明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4、王某某于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2017年8月,前后两罪依法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0年间,王某1(已判决)先后纠集尹某、王某2、丁某1、陈某1、张某3、石某、陈某2、张某4、袁某、张某5、张某6、陈某3、赵某2、张某7(均已判决)等人,为逞强争霸、谋取经济利益,在原胶南市及周边部分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并先后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赌博、非法控制海滩和胶南货场及成立公司实施串通投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高利借贷、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1为组织、领导者,尹某、王某2、丁某1、陈某1、张某3、石某、陈某2、张某4、袁某、张某5、张某6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3、赵某2、张某7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原胶南市及周边部分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仍积极参加,并于2006年至2010年间与王某1共同参股成立多家公司,积极参与该组织较严重的组织卖淫犯罪。
2008年初,王某1、丁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3共同出资成立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夜总会(对外称金港国际会所,以下简称金港国际会所),并聘请杨某3(已判决)担任总经理。在金港国际会所筹建阶段,王某1、丁某1、杨某3等人多次考察同行业装修设计与市场价格(包括有偿陪侍、外出卖淫的价格)等,由杨某3拟定具体经营方案、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报王某1、丁某1及王某某等人审核同意后实施。2008年12月,金港国际会所正式营业,在经营其他餐饮娱乐业务的同时,招募卖淫女在会所从事有偿陪侍、外出卖淫活动,以牟取巨额经济利益。会所内设人事部、保安部、演艺部、拓展部等部门,其中拓展部由经理即“妈咪”、助理即“妈咪助理”、拓展员即“小姐”组成,王某1、王某某轮流担任执行董事。在杨某3的具体领导下,罗某1(在逃)、罗某2、李某3、邸某(均已判决)、曲某(在逃)等人先后担任拓展经理或助理,分组执行“挂牌上岗”、“轮房”、“放行条”、“违规罚款”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并具体负责组织韩某、刘某2、郭某、张某2、樊某、孙某等多名女青年长期从事有偿陪侍、外出卖淫活动,从中赚取提成。金港国际会所内有偿陪侍、外出卖淫的女青年一般维持在70名左右,每月安排外出卖淫在200人次左右。从开始营业至2010年10月,金港国际会所通过组织卖淫吸引客源,扩大消费,累计非法获利约400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4日19时许,黄岛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啤酒节会场执勤时通过盘查比对出网上逃犯王某某。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所内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在逃抓获到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王某1等人及证人赵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
3.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部门查询档案材料、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银行账户查询及相关凭证、公司账目复印、汇款、存款查询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一宗证实,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情况及汇款等情况,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9%,王某3认缴出资额51%。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页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务为监事。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
4.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审核表、验资报告书、股东会决议、内部资产负债表及相关明细账、财务分析等书证一宗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为王某1、杨某2、王某某、丁某1及该公司的资产情况。
5.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账目及凭证一宗证实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情况。
6.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变更登记审核表、出资情况表证实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
7.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审核表、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存款、汇款单、明细账、现金流水账、报销单等书证一宗证实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转入转出资金的情况,报销单上有王某1、王某某等人签字。
8.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一宗证实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王某1案接受刑事案件情况及王某1、丁某1、杨某3等人的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以王某1为首的组织已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也予以认定。同时证实同案犯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12.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犯上网追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实,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港天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是王某1、王某某等人合伙的。王某某等人找王某1商量成立公司,是因为王某1在胶南和青岛开发区社会上认识的人多,可以给公司多揽些活。2008年春天的时候,王某1、王某3、王某某、丁某1商量想一块儿搞夜总会,四人都同意了这个事。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又名金港国际会所。股东有王某3和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但实际控制人就是王某3、王某1、丁某1、王某某、杨某2。王某1、丁某1、王某某等人按照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分这部分股份。会所聘请杨某3任总经理,王某1和王某某轮流做执行董事。王某1、丁某1、王某某,还有总经理杨某3一起在青岛开发区蓝海金港开了一个董事会,商量会所筹建的事情。杨某3制作了《东方金港会所组织架构图》给四个股东,并且对《东方金港会所组织架构图》上的所有人员做了解释,股东们都同意了。这份《东方金港会所组织架构图》上拓展部的经理就是领着小姐的“妈咪”,助理就是“妈咪”助理,拓展员就是在金港国际会所坐台和出台的小姐,服务部的DJ公主就是在包房里为客人点歌、倒酒的。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属于夜总会性质的娱乐场所,小姐坐台200元、出台800元钱,坐台费、出台费由客人交给小姐。由于小姐是由妈咪管理,小姐每出台一次都要给妈咪提成,再由妈咪每月向公司交300元至4000元的管理费。公司挣房间费和酒钱。小姐出台必须经过杨某3的同意才能出去,由客人自己带小姐出去找地方嫖娼。2010年9月初,王某1从中退出,王某某付给王某140万,王某1把他的股份转给了王某某,王某1退出之后王某某管理财务。
2.证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港天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是丁某1、王某1、王某某等人合伙的公司,主要业务是民间借贷。金港国际会所的法人代表是王某3,公司实际股东为王某3和金港天实业公司,金港天实业名下投资人是王某1、王某某、丁某1和杨某2四人,所以金港国际会所实际股东为王某3、王某1、王某某、丁某1和杨某2。王某1干执行董事,就是负责管一下财务,后来王某1也因为有别的事,执行董事就由王某某来担任,他们两个人基本上轮流着来担任执行董事。会所就是一家夜总会,主要经营就是KTV,还有有偿陪侍小姐,小姐有坐台和出台两种。会所成立之初丁某1、王某1、王某某也都陪着杨某3先后到过青岛开发区宝岛会、加州红会、三方水夜总会去过,考察酒水及小姐的价格。丁某1有一次喝多了酒,王某某给其找了个小姐,结果小姐看到丁某1就跑了。金港国际会所一共盈利400万左右,这些钱二次装修用了一部分,退给王某3一部分。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22003年左右通过王某1赌球认识了王某某。王某1原先跟尹某商量着办事,后来跟王某某商量事。王某某原先负责王某1在开发区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工作,现在负责灵山卫崇置混凝土搅拌站总的工作。前几年他们在社会上打打杀杀为了在社会上树名声,现阶段就是为了抢市场、挣钱,获得的利益一般都放在公司账上,有股份的按股份提成,其他的钱由王某1支配。同时证实王某2顶名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4.同案犯尹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跟着王某1开公司能够利用王某1的名声,挣钱容易。
5.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证实,2005年前后,王某1跟王某某等人走的很近,一起开公司做买卖。王某1的名气大,很多事情出面打着王某1的旗号也就容易办了。
6.同案犯赵某2的供述证实,平时跟着王某1在一起混社会的有王某某、丁某1等人,他们和王某1关系都很好,其中王某某、丁某1等人是王某东某投资公司的合伙人。王某某和王某1还合伙在灵山卫开了一家搅拌站。这帮人基本上三天两头的在一起,王某1是这群人的老大,交往中能看出来他们都听王某1的话。
7.同案犯杨某3的供述证实,杨某3是2008年7月底的时候应聘到金港国际会所担任总经理。杨某3考察市场的时候,丁某1、王某1和王某某都分别或者是一起去过。会所有王某3、丁某1、王某1、王某某四个股东。会所刚开业时执行董事是王某1,他干到2009年5月份,换成王某某做执行董事,到2009年12月份又换成王某1干执行董事,到了2010年5月份,由王某某干执行董事一直到现在。会所开业前王某3、王某1、丁某1、王某某召开过股东会议,杨某3在会议上就会所的行政架构、人员工资、酒水价格、综合毛利等内容作了汇报,其制定的行政架构图上面有拓展部、经理、助理、拓展员,其向股东们做了解释,拓展经理就是“妈咪”,拓展员就是坐台和出台的小姐。在金港国际会所开业之前,就计划着要搞这种高档会所,就要存在小姐出台卖淫的情况。在会所经营过程中有小姐出台卖淫这种情况股东也都是知情的。从2008年会所成立至今,总盈利接近400万。
8.同案犯罗某2的供述证实金港国际会所其所在小组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的详细情况,包括其加入的经过、会所对卖淫小姐的管理模式、组织结构、卖淫小姐及嫖客的情况、价格及收益情况等。同时证实金港国际会所王某3、王某1、丁某1、王某某是四个人合伙开的。杨某3是他们聘请的总经理,平时负责金港国际会所的全面工作。2010年秋天有一次王某某通过其安排手下的一个小姐出台,那个小姐过去一看是丁某1在那里,什么也没说就走了,后来王某某还找那个小姐谈话,说她没有职业道德,问她有没有考虑后果,那个小姐解释因为丁某1和罗某2姐姐是情人关系,不能和丁某1发生性关系。为了这件事,王某某差点把这个小姐辞退。
9.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证实金港国际会所其分支小组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的详细情况,包括其加入的经过、会所对卖淫小姐的管理模式、组织结构、卖淫小姐及嫖客的情况、价格及收益情况等。同时证实金港国际会所的四个老板王某3、丁某1、王某某、王某1,总经理是杨某3。客人来金港国际会所唱歌消费,他们一般在唱歌及酒水消费之后,会提出找小姐出台,也就是客人提出来要找小姐出去嫖娼。然后李某3就会到小姐休息室去跟其手底下的小姐说。因为公司有规定,小姐不能自由出入包房,需要排号,需要在拓展经理的安排下才能进包房。然后客人选中小姐后,就要把小姐带出去。如果这时是晚上12点半以前,小姐需要拿到写有李某3的签名和杨某3或者杨俊的签名的制式“请假条”交给会所的保安,小姐才可以跟客人离开,没有这个条,小姐也不能出台。小姐要出台,都要经李某3批准的。杨某3每周一召开会议,主要讲小姐的仪容仪表以及个人素质、酒水推销等问题。
10.证人邸某的供述证实,青岛金港国际会所其分支小组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的详细情况,包括其加入的经过、会所对卖淫小姐的管理模式、组织结构、卖淫小姐及嫖客的情况、价格及收益情况等。同时证实青岛金港国际会所位于青岛蓝海金港大酒店的负一层,是一个以唱歌、喝酒为主的高档娱乐场所,里面有坐台和出台卖淫的小姐。这个会所是王某3、丁某1、王某某、王某1四个人合伙投资开的。小姐在包房内坐台陪客人时,客人们唱歌、跳舞、喝酒要果盘所花的费用要付给会所的主管,会所就是靠小姐招揽客人来挣得包间费及酒水费。
11.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1系金港国际会所的服务部主管。金港国际会所股东共计四人,听说四名股东共出资一千万,王某3股份超过50%,剩余股份是王某1和王某某、丁某1的。同时证实了金港国际会所的成立时间、地点、股东组成、机构设置、业务范围、运作情况以及该会所存在组织小姐坐台、出台的情况。
1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高某1系金港国际会所的会计。每天KTV收银员将当日收入,分现金、刷卡等情况编辑短信发至高某1的手机,高某1再转发给王某1、王某某、王某3、丁某1和杨某3。公司每月召开一次财务报表会议,一般都是王某1、王某某和丁某1以及杨某3参加,听取财务人员汇报,并提出下步经营策略等。同时证实了金港国际会所的股东组成、机构设置、财务运作、公司业绩、利润等情况。2010年9月份高某1向执行董事王某某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了。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金港国际会所出品部主管。从2008年12月24日金港国际会所开业开始王某1是执行董事,到2009年7、8月份王某某开始干执行董事。王某某干了三个月的执行董事后又由王某1干董事,到2010年8月底开始王某某又开始干执行董事一直到最后。
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卖淫女郭某在金港国际会所妈咪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详细情况。听说金港国际会所股东有王某1、王某3、王某某,经常看到王某1、王某某在金港国际会所里面,但具体干什么事不清楚。
1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樊某在金港国际会所妈咪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详细情况。其听说金港国际会所股东是王某1、王某某,王某3也是金港国际会所的,但干什么的不清楚。
1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港国际会所嫖娼的经过,其知道会所的股东有王某1、王某某、王某3、丁某1等这些人,但是他们各投入多少股份不清楚。
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青岛港天装饰有限公司金融业务主管,主要负责从银行贷款以及港天装饰公司经营的民间借贷业务,还兼着丁某1的古雨工程设计公司的会计,同时还负责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业务。青岛金港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港天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丁某1、王某1、王某某等这些合伙人一起经营管理的,这三家公司的员工也经常交叉使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员工,基本就是一套班子,公司之间业务的转移,只是办公地点以及对外门头称呼的转换,实际的放贷人以及从事具体放贷业务的办事人员基本还是原班人。丁某1、王某1、杨某2、王某某四人以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股青岛金港国际会所。
18.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邢某系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会计。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港天服饰店是同四名股东入股经营的,分别是丁某1、王某1、王某某、杨某2。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责对外借贷务业务,就是通过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方式筹款集中资金,然后再把资金借给向公司贷款的人,从中赚取利息。
19.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1、丁某1等人是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民间借贷,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还投资金港国际会所。
2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系顶名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2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1系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出纳。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上有两个股东,分别是王某2和夏某,但实际股东是王某1、丁某1、王某某、杨某2,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业务就是对外借贷。公司里平时的业务都是由丁某1负责,财务报表签字找王某1。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某投资有服公司、青岛东金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都是丁某1、王某1、王某某。公司主要从事民间贷款赚利息。
2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系青岛金港国际餐饮娱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出纳。金港国际餐饮娱乐公司开始是杨某3负责,2010年10月份杨某3被抓后是王某某负责。
24.证人郑某、李某1、刘某1的证言证实,青岛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验资账户情况。
25.证人刘某2、赵某1、张某2、韩某、张某22、孙某、杜某、别某、常某、周某2、李某2、孙某2、苗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等人在金港国际会所妈咪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及金港国际会所对小姐出台、坐台的规定。
26.证人董某2、李某22、卢某、宋某、高某2、阳某、刘某22、陈某1、桑某、潘某、薛某1、赵某1某、于某、于某2、程某、于某3、苗某、范某、段某、马某、陈某2、刘某23、孙某证言证实了其嫖娼的事实和会所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的时候王某某和王某1认识了,后加入了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是王某1、丁某1、王某某等人合伙开的,下设三个子公司康城路桥控股有限公司、港天装饰有限公司、港天实业有限公司,一个经营部。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王某1让其负责金港国际会所的日常管理,会所所有的收入、支出都需要王某某签字。
(四)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金港国际会所的组织架构图、人员及薪资配置、金港国际会所筹备工作计划安排、会所营业收入及财务预算、汇总表、现金明细表、产品价格、预算书、招用人员登记表、客户名单、应收账款、投资款确认等一宗证实从王某1住处、金港国际会所、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等处搜查、扣押书证、物证的情况,同时证实金港国际会所组织架构图、人员及薪资配置的情况。
2、辨认笔录一宗证实王某某等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及卖淫女、嫖客辨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案所列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联系,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且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在已生效的(2011)胶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参与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王某1、丁某1的供述及证人杨某1、邢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系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相应的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情况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其金港国际会所没有入股,仅负责装修和后期维修,在案发前王某1知道公安在查他的,让其顶一下的辩解,经查,首先,根据金港国际会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金港国际会所的股东为王某3与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而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1、王某某、丁某1、杨某2,故金港国际会所的实际股东为王某3、王某1、王某某、丁某1、杨某2。该工商登记材料材料与同案犯王某1、丁某1、杨某3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邸某、董某1、高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系金港国际会所的实际股东之一。其次,同案犯王某1、丁某1、杨某3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某参与国际会所的前期商议决策,对杨某3拟定的具体经营方案、管理制度等均参与审核,同时在王某1不做执行董事期间,王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故,王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应朋友之邀对会所的日常开支进行了协助管理,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王某某参与协商成立金港国际会所,参与策划审核对卖淫行为管理的具体方案,参与对组织卖淫活动的管理,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系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故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是苦于没有证据来证明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的意见是辩护人的主观猜测,根据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对王某1等人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并将王某某列为在逃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入库登记上网追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称其不知道王某1组织是个黑社会组织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其也没有实施欺压、残害群众等暴力活动的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首先,已生效的(2011)胶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王某1为首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1等人也分别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其次,同案犯王某1、尹某、张某3、赵某2等人均证实王某某从2006年起便与王某1等人共同出资成立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金港国际会所等公司,青岛东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金港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民间借贷,金港国际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王某某与王某1等人走的很近,经常在一起,是因为王某1的影响大,赚钱更容易。故,王某某主观上应明知以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非暴力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案犯尹某的供述证实前几年他们在社会上打打杀杀为了在社会上树名声,现阶段就是为了抢市场、挣钱,组织卖淫虽不是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的。王某某与王某1等人成立金港国际会所,客观上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且该组织卖淫罪系王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较为严重的犯罪,王某某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于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2017年8月,其前后两罪依法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再犯是指犯罪时间而非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王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系累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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