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修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8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80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修涌,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修涌(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880.37元,零售利息10800.81元、滞纳金10138.63元、年费1842.24元,合计56662.05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各项费用要求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09。截至2015年12月2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6662.0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根据收费标准表,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09。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刷卡使用。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3880.37元、零售利息10800.81元、滞纳金10138.63元、年费1842.24元,合计56662.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仍为上述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费用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透支本金33880.37元;
二、被告修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利息、滞纳金、费用(截止2018年12月29日零售利息10800.81元、滞纳金10138.63元、年费1842.2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修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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