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272号
原告王素美,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恩杰,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58306N。
负责人李长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黄群,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素美与被告国恩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美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国恩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黄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美诉称,2017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国恩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蒲洼村路口处,遇原告王素美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在前。鲁B×××××号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王素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恩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024.81元(门诊2170.22元;住院298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7680元(128元/天×60天),误工费18145元(3629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9634.4元(47176元×19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3864.21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国恩杰辩称,鲁B×××××号轿车是我的车,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事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46.35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国恩杰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蒲洼村路口处时,遇原告王素美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在前。鲁B×××××号车右前侧与原告王素美驾驶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王素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恩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素美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换药1次/3天。3、积极预防感染。4、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戴支具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5、3个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王素美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024.81元。王素美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曲丽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一份、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个人工资领取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青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青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世文到本院证实,原告王素美从2016年正月起至2017年4月底5月初从该公司辞职。
201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王素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78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素美因交通事故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素美的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4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2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被告国恩杰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也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入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恩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6.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785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误工、扣发工资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一份、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个人工资领取明细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国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素美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原告提交务工证据缺少形式要件,并与青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世文所述明显不一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世文到本院证实,原告王素美从2016年正月起至2017年4月底5月初从该公司辞职,原告发生事故期间已经辞去工作,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本院酌定9天。原告诉请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予以支持日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791.6元(19364元×19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79096.41元。原告的医疗费320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2924.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22924.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79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091.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96.41元(10000元+44091.6元+22924.81元+2080元),被告国恩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恩杰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美各种经济损失79096.41元(其中246.35元汇入被告国恩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7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王素美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80×××4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原告负担82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68元(汇入原告王素美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80×××4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