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炳文与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28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283号
原告:管炳文,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安阁、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翠敏,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邱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琛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炳文诉被告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炳文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刘美,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希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炳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76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管炳文驾驶叉车向鲁G×××××/鲁VT316挂号车上装载货物,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之驾驶员徐同华驾驶鲁G×××××/鲁VT316挂号车沿场站内由北向南起步,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VT316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30569元/年×13年×20%+30569元/年×7年×2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46764.2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剩余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比例赔偿。
被告八方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系鲁G×××××/鲁VT316挂号车的车主,徐同华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职务行为;鲁G×××××/鲁VT316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鲁G×××××/鲁VT316挂号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徐同华无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且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鲁G×××××/鲁VT316挂号车在其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徐同华无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原告管炳文驾驶叉车向鲁G×××××/鲁VT316挂号车上装载货物,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之驾驶员徐同华驾驶鲁G×××××/鲁VT316挂号车沿场站内由北向南起步,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徐同华驾驶证准驾车型A2,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逾期未审验。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同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管炳文无责任。徐同华系被告八方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车。鲁G×××××/鲁VT316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管炳文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632.1元。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
3、2018年4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管炳文因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管炳文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管炳文至医院复检,本院指令原告至青岛西海岸中心医院复检,产生检查费249.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复检报告单无异议,且声明不申请重新鉴定。
4、原告管炳文于1983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215号,位于黄岛区城镇区域;原告管炳文具有叉车司机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管金贵(1950年12月8日出生)与张瑞芹(2002年去世)共有一子管炳文,管金贵因视力(盲)××为二级××人,其每月从社保中心领取款项672元(查询期间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管政(2006年11月13日出生)系管炳文与薛香艳之子。
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加粗加黑字体)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八方物流公司)声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九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八方物流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职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社保查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徐同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八方物流公司系鲁G×××××/鲁VT316挂号车的车主,徐同华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此,事故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八方物流公司按100%的比例承担,但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字体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显著提示,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八方物流公司也已声明保险人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以上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事发时,被告八方物流公司之驾驶员徐同华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逾期未审验,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管炳文系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常住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6632.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6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600元(100元/天×1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请求按照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缺乏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结合事发时原告的工作情况,其请求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可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支持150天,故误工费为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15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1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复检,复检后其均未提出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可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管炳文因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扶养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管金贵已满67周岁,且因视力××二级,每月从社保中心领取的款项远低于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可支持其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管政已满11周岁,可支持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二人的扶养人人数,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高出年度上限(30569元/年×20%),以上限予以计算(30569元/年×20%×7年),剩余6年据实计算(30569元/年×20%×6年),总额为79479.4元。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68183.4元。
7、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49.9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管炳文因此次事故致残九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31205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232.1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3824.2元,由被告八方物流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炳文各项损失118232.1元。
二、被告寿光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炳文各项损失193824.2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312056.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管炳文、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红石崖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管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管炳文承担65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216元,被告八方物流公司承担3634元(均可直接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尹良东人民陪审员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亚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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