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2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蔡某超,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3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超酒后驾驶鲁BA33T2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瑞金路路口南200米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蔡某超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胸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蔡某超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蔡某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蔡某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蔡某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蔡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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