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15号
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诉讼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丕海与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周丕海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是域名为qingdaonews.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B2-20051014-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805北京金融街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9369。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北京金融街图片未用于商业用途,未谋取商业利益,原告著作赔偿过高,被告使用图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周丕海摄影艺术》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7-89452-561-1,定价300元。该作品版权声明记载:《周丕海摄影艺术》中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其中内容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周丕海摄影艺术》中编号A0805图片为北京金融街中国人民银行大楼外景。《周丕海摄影艺术》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
二、经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公证,被告主办的www.qingdaonews.com网站中2016年1月24日《央行称降准不会轻易使用》一文中使用了A0805号作品,用于文章配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A0805中国人民银行外景图相应的出版物及著作权利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依现有证据可知,被告网站上使用了A0805号图片,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考虑到本案图片使用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丕海A0805号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丕海赔偿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