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432号
原告:姚正斌,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吴庆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正斌与被告吴庆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719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中午12:00左右接到被告妻子电话,因其家中厨房使用的净水器开裂,屋内严重漏水,让原告尽快回家查看家中是否被影响。原告通知妻子回家查看,约15:00左右回家,发现房间屋顶漏水。
本次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严重损坏:
1、厨房地面积水,橱柜底部和冰箱底部被泡,顶部墙皮脱落,吊顶中兜满了水和掉落的墙皮;
2、整个客厅地板被泡,局部已起泡、褶皱;
3、客厅顶部墙皮脱落,客厅和餐厅立面墙起皱开裂,门廊吊顶起皱,卫生间门口吊顶起皱,阳台顶部起皱,主卧室顶部起皱,次卧室顶部和一立面墙起皱;
4、门口鞋柜边条开胶,整体被泡;
5、入户门门套被泡;
6、厨房推拉门上部横梁被泡变形,压挤推拉门使之倾斜闪缝;
7、实木餐桌被泡,桌腿松动,影响使用;
8、客厅灯、餐厅灯均兜水,外罩起皱变色,影响使用;
期间,双方经过了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庆生辩称,在该案事件发生前原告家里已经被另一个邻居王晓倩家淹过,且原告诉王晓倩案已在贵院诉讼并且已经结案,现原告再次以基本相同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且淹水范围与上次重复,鉴定结果不是本案的损失,而是两次渗水损失及房屋财产的自然折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中午12:00左右接到被告妻子电话,因其家中厨房使用的净水器开裂,屋内严重漏水,让原告尽快回家查看家中是否有影响。原告通知妻子回家查看,约15:00左右回家,发现房间屋顶漏水。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区海岸路2号9号楼2单元1203户房屋泡水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鉴定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财产损失价值14177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
证据二:现场照片15张,用手机拍摄于2016年11月3日,证明泡水的范围和墙皮脱落的事实,范围涉及到了卧室、地板,比被告提出的王晓倩造成的漏水的那次范围要大。
证据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漏水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损失。
被告对证据一没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鉴定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将地板未损失的面积进行了测量,且该面积远远超过了实际要修复的面积。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二:(2015)北民初字第4422号一案王晓倩提供的一次性理赔协议及转账回单一份。
证据三:(2015)北民初字第4422号一案王晓倩提供的原告提交证据一房屋修复明细一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修复明细一份。
原告对证据一认为这只是证明2015年漏水的事实,和本次事件没关系。证据二这只能证明2015年的案件已经结束,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不是作为正式的证据,这是我们私下和装修公司了解后作为沟通用的,不是定案用的证据。在诉请和初步的明细中可以看出这次漏水比上次漏水严重。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活等原则处理好关系。因被告家中厨房使用的净水器开裂,使被告家中的水渗漏到原告的房屋中,致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水浸泡,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14177元为准。被告辩称在该案事件发生前原告家里已经被另一个邻居王晓倩家淹过,且原告诉王晓倩案已在贵院诉讼并且已经结案,现原告再次以基本相同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且淹水范围与上次重复,鉴定结果不是本案的损失,而是两次渗水损失及房屋财产的自然折旧。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正斌损失14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共计6599元,由被告吴庆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