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25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某某停车场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1996年5月因播放淫秽录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4月28日因播放淫秽录像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2月12日因阻挠施工被行政构留十日;2016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金磊、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金磊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起,位于黄岛区秦皇岛路油库附近出现了多家非法无资质的停车场,在油库附近提供停车服务,非法收费。2011年7、8月份左右,赵某(已判决)介入油库停车场经营业务,原本几家停车场经竞争整合成立了青岛某某达车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某达公司),股东有赵某、高某某等人。某某达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赵某及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其中赵某负责结账、开工资,高某某负责具体指挥、管理某某达公司停车场的运行。某某达公司在未取得停车业务营业执照的情下,强迫进入油库港加油的车辆,接受其公司的服务。其中包括:1、在黄岛油库等场地及服务区内停车及看护车辆;2、进港维持秩序,疏通进港道路,指挥车辆。进港车辆必须接受该服务并交纳100元的停车费。某某达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发放牌号,指挥车辆按顺序进港加油。同时在油库的各个装车线门口均安排人员把守验票,对未交费的车辆禁止入内。自2012年起,某某达公司要求各个车队与其签订服务协议,表示是自愿交纳费用。2013年4月份,某某达公司因强迫油饉车交纳停车费被多家媒体报道,原黄岛区公安分局、黄岛工商所介入调査,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综上,自2012年起,某某达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聘请书、服务协议、车辆停靠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高某、卜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服务,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涉案交易金额为199.1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应分析被告人在本案中相对于同案犯赵某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希望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相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起,位于黄岛区秦皇岛路油库附近出现了多家非法无资质的停车场,在油库附近提供停车服务,非法收费。2011年7、8月份左右,赵某(已判决)介入油库停车场经营业务,原本几家停车场经竞争整合成立了青岛某某达车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某达公司),股东有赵某、高某某等人。某某达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赵某及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其中赵某负责结账、开工资,高某某负责具体指挥、管理某某达公司停车场的运行。某某达公司在未取得停车业务营业执照的情下,强迫进入油库港加油的车辆,接受其公司的服务。其中包括:1、在黄岛油库等场地及服务区内停车及看护车辆;2、进港维持秩序,疏通进港道路,指挥车辆。进港车辆必须接受该服务并交纳100元的停车费。某某达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发放牌号,指挥车辆按顺序进港加油。同时在油库的各个装车线门口均安排人员把守验票,对未交费的车辆禁止入内。自2012年起,某某达公司要求各个车队与其签订服务协议,表示是自愿交纳费用。2013年4月份,某某达公司因强迫油饉车交纳停车费被多家媒体报道,原黄岛区公安分局、黄岛工商所介入调査,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
综上,自2012年起,某某达公司股东赵某、高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威胁手段,在黄岛油库附近长时间实施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强行收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劣迹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因本案强迫交易犯罪事实被判决情况。
4、服务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岛停车过磅费,证实签订服务协议及收取停车费的情况。
5、市长信箱转办单、半岛都市报新闻报道,证实某某停车场强制收费的情况被投诉及被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停车场的成立过程及向司机收取停车费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的合并过程。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的合并过程。
证人丁某1、高某1、王某1、袁某1、桑某1、沈某1、张某1、徐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的经营过程。
证人史某1、池某1、丁某2、周某1、杨某1、蔺某1、韩某1、管某1、张某2、刘某1、李某1、黄某1、王某2、钟某、周某2、魏某、许某、张某3、王某3、林某、王某4、季某、张某4、潘某、夏某、徐某2、王某5、张某5、王某6、赵某某、王某7、崔某、商某、刘某2、赵某2、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强迫交纳停车费的事实。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停车场的成立过程及经营过程,向司机收取停车费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卜某、崔某、张某某、刘某某辨认高某某及其他有关人员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服务,强行收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