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76号
原告:鲁文华,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密密,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卢成文,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8号天宝国际4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该公司职工。
原告鲁文华与被告卢成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段密密,被告卢成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6日9时许,卢成文驾驶鲁U×××××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新民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鲁文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鲁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成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6744元【(3985元+4710元+3863元)÷3×4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30569元×6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31721.85元,要求被告赔偿124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成文辩称,卢成文驾驶鲁U×××××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卢成文驾驶鲁U×××××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9时许,卢成文驾驶鲁U×××××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新民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鲁文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鲁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成文驾车未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文华未确保安全驾车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又到青岛正骨医院、青岛市海慈医院检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60.5元。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日,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正茂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为3980元、3863元、4710元。原告母亲刘淑珍系1944年8月7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
再查,被告卢成文驾驶鲁U×××××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经本院调查事故现场证人周某及何某,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真实情况,其认定的双方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正骨医院、青岛市海慈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成文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成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卢成文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卢成文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105天、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13571.18元(47176元÷365天×10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937.35元【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30569元×6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26349.03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460.5元(医疗费5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7808.53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571.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9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7808.53元,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904.27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364.77元(6460.5元+110000元+3904.2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64.77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鲁文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6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36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