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957号
原告:武美玉,女,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美玉与被告王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王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6616.82元、残疾赔偿金660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6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71608.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由南向北左转,车辆的左前头撞到沿登州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武美玉,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王霞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武美玉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到影响,而且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判。
王霞辩称,我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发生事故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6283.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8年1月30日9时30分,王霞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大连路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登州路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美玉相撞,造成武美玉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武美玉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66764.08元(其中自费药为39759.88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
3、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武美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武美玉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武美玉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三)武美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王树兰和齐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0天,花费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70天由儿媳齐明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为15699.15元(63702/365*70)。
5、原告提交了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花费2096元。
6、原告提交了复印费票据,花费25元。
7、被告王霞提交了收条,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还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住院器具费的票据,共计1251.3元。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并表示被告垫付的1251.3元原告未主张。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霞驾驶鲁B×××××号车与武美玉发生交通事故,致武美玉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王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王霞承担赔偿责任。
武美玉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含住院器具费)共计68015.38元,其中自费药为39759.88元,王霞共支付原告5625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得19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0天花费护理费4400元属实。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余70天原告由儿媳齐明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70天的护理费为854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9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6.4元(47176*7*20%)。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860元。
6、残疾器具费,原告花费2096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复印费,原告主张25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为80915.38元(其中自费药为39759.88元,王霞共支付原告56251.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剩余的自费药29759.88元由王霞承担,扣除自费药的余款41155.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霞支付原告的56251.3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9759.88元,余款26491.42元从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07.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美玉各项损失共计135562.9元。其中由被告王霞领取26491.42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霞在中国建设银行燕儿岛路支行62×××67的账户中。由原告武美玉领取109071.48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武美玉在青岛的账户中。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霞赔偿原告武美玉自费药损失共计29759.88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592元,由武美玉承担138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08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武美玉在青岛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