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09号
原告:张焕国,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主要负责人:王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焕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林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自有的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3月8日(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该车与李兵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就本次事故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8544元,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张焕国为其名下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18544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8年3月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李兵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经被告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800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54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7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54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评估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430元,因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支出维修费75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7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减少和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80800元(75400元+400元+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焕国保险金80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