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4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41号

公诉

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被告人刘佳,男,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汪湖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戚远涛、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4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佳于2018年1月9日21时许,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岛二中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月17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刘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刘佳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佳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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