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启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1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198号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东10号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启坤,男,汉族,1997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启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李高峰,被告孙启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医疗费4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5月12日发生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截止2016年5月11日其停工留薪期满,劳动关系解除。伤残待遇应当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4476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服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673号《裁决书》部分裁决,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坚持仲裁裁决中的裁决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治疗,应当从被告所主张的71000医疗费中扣除3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一、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1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2日发生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
二、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生工伤后,从原告处借款3000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款系已垫付的医疗费。
三、2017年11月1日,被告(申请人)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1、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3、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4、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支付被告医疗费71000元;6、支付被告护理费1432.8元;7、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0日,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1、确认孙启坤与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3、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4、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5、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6、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孙启坤医疗费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全部负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发生工伤,2016年5月11日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构成工伤9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70元(491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920元(4910元×12个月)。综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孙启坤与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
三、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
四、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
五、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
六、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七、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启坤医疗费41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景艳丽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芳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