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丕海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591号
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单位员工。
原告周丕海与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是域名为××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2013509-3。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550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9369。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诉状后第一时间删除了图片,被告只是宣传社会正能量,没有用于商业目的,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周丕海摄影艺术》,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周丕海,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周丕海摄影艺术》(电子书)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ISBN为978-7-89452-561-1,共包含一张光盘,在其封面上标有“周丕海著”,封底印制有“版权声明”,内容为“《周丕海摄影艺术》中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其中内容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等。庭审中当庭播放《周丕海摄影艺术》光盘,在《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含有涉案A0550北京故宫一图。
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69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了A0550北京故宫一图,作为《全球最美的8大古城,你去过几个》一文的配图。
另查明,被告已将该图片从网站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收录涉案A0550号摄影作品的《周丕海摄影艺术》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依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被告已删除该图片,但仍应赔偿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至于被告主张是合理使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已删除图片,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使用)的诉请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丕海赔偿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丕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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