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9)鲁0212民初4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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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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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牛震,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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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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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普通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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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2562.59元、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0329.5元,合计人民币162892.09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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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8年8月7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62892.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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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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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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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信用卡时间 |
2015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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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类型 |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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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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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用合约 约定内容 |
透支利息 |
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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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 |
滞纳金按照《领用协议》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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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情况 |
截至2018年8月7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2562.59元、利息6207.91元、滞纳金14121.59元,合计人民币16289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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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142562.59元、截至2018年8月7日利息6207.91元及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1412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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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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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牛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卡号:)欠款本金人民币142562.59元。 二、被告牛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卡号:)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应付利息6207.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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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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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55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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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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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长 宋 丽 娜 审 判 员 刘 宗 欣 审 判 员 刘 思 宏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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