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特64号
申请人:陈素兰,女,汉族。
被申请人:朱锦堂,男,汉族。
申请人陈素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锦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朱锦堂,男,汉族,系申请人陈素兰丈夫。申请人陈素兰称,被申请人朱锦堂因患舞蹈病晚期,瘫痪数年近期神志不清。被申请人朱锦堂自幼生长、发育正常,成年后学习、工作、生活及社会交往均正常,40岁开始出现脑萎缩,59岁左右出现不自主舞蹈样抽动,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亨廷顿病。后因病退休。2014年10月起至今在青岛市北兴隆路街道康乐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居家护理,现被申请人朱锦堂四肢活动不灵,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定向力、感知觉、记忆力、智能均丧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锦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素兰为被申请人朱锦堂的监护人。
经审查,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锦堂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6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279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关于朱锦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亨廷顿病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锦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素兰为被申请人朱锦堂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翠玮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