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程绍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39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908号
原告: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绍港,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泽,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程绍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杜方波,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郭可颜及被告程绍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7791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7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20000元;4.要求诉讼费用、保全费、送达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华鼎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177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77910元,经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该案的业务,原告在(2015)城商初字1188号案件中使用同样的证据、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兴业公司和程绍港,并且自愿撤诉,撤诉后原告又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进行了报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的诉讼。
程绍港辩称,涉案工程是程绍港承接,确实与兴业公司无关,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对于逾期利息及追缴欠款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8月11日,程绍港以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华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订货人系兴业公司,且加盖刻有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字样的印章,程绍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合同对工程概况、供货验收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及争议等进行了约定。3、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华鼎公司累计供货混凝土5395方,供货金额为1657910元,已支付480000元,截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791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华鼎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所盖兴业公司公章已经在(2015)城商初字1188号案件中鉴定过,鉴定结果显示不是兴业公司的公章。程绍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自认该合同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写,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兴业公司的公章。因程绍港自认该合同系其签署,公章系其加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华鼎公司提交《还款协议书》3份,签署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8日,兴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兴业公司的,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程绍港对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兴业公司的公章并非程绍港所盖,签字也并非程绍港所写,仅认可2015年3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并非最后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程绍港虽否认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所写,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及2015年3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均予以认可。
三、华鼎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073号案卷之P2、P36、P45,证明兴业公司刻有并使用多枚公章。兴业公司自认其因改制及公章磨损确实换过公章,涉案公章已在(2015)城民初字第1188号案件中鉴定出并非兴业公司的备案章,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兴业公司刻有并使用的多枚公章中的一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兴业公司提交2015年11月3日程绍港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程绍港自认该项目系其个人承建,与兴业公司无关,所欠款项均由其本人承担。程绍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系程绍港本人书写。华鼎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程绍港出具的本人签字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民商事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2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应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一、原告华鼎公司主张因被告程绍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了加盖被告兴业公司公章的兴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兴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程绍港与被告兴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亦未能提供被告程绍港持有被告兴业公司发出的证明文件或授予代理权的通知、公告等足以使他人相信被告程绍港有被告兴业公司代理权的证据,虽原告提交被告程绍港与其签订合同时交付的加盖被告兴业公司公章的兴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系由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给程绍港用于签订合同的,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绍港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
二、原告华鼎公司主张被告兴业公司持有并使用多枚公章,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故被告兴业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曾在(2015)城商初1188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公章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公章并非兴业公司的公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被告兴业公司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章曾被兴业公司所用,结合被告程绍港提交的自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兴业公司间达成货物买卖的合意。
三、原告华鼎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收据,认为抬头均开为“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故被告兴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抬头虽然载明为“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但未能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已接收该发票,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兴业公司供货并得到被告兴业公司认可。
四、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华鼎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书均有程绍港的签字,且后期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程绍港支付给原告,结合程绍港出具的文字说明,可以认定程绍港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绍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绍港支付货款11779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对逾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明显低于《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关于若逾期付款,每天应按未付款的0.5%偿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绍港支付以1177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绍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7910元,并支付以1177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程绍港支付原告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绍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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