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740号
原告:毕树芳,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德奎,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天一广场办公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966889。
法定代表人:唐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树芳与被告任德奎、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德奎赔付医药费720元;2、判令被告任德奎向原告道歉、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到小城之春物业问家里外墙漏水修理时间,物业值班人员任德奎询问情况后说不管,因自己反问物业管什么,任德奎骂原告并把值班室门关上,原告让被告出来,被告出来后踹了原告一脚,导致腰直不起来,后去医院检查。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德奎辩称,1、毕树芳要求维修尚未到上班时间,任德奎予以拒绝,后毕树芳长期踢物业宿舍门,双方发生冲突,任德奎踢了毕树芳一脚,但毕树芳也踢了任德奎一脚,并未厮打受伤,毕树芳到医院对其身体多个部分进行检查,与此次冲突无关,即使因此受伤,毕树芳应自负50%以上责任。综上,毕树芳受伤与任德奎无因果关系,其要求任德奎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被告丽嘉物业公司辩称,毕树芳与任德奎发生争执系员工宿舍且非上班时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丽嘉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7日8时20分许,毕树芳因位于城阳区小城之春小区的家中水管破裂,到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丽嘉物业公司,向其工作人员任德奎反映情况,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争执,任德奎踹了毕树芳一脚,毕树芳因腰无法直起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对胸部、盆腔、上下腹部进行CT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用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任德奎作为物业公司人员,对毕树芳反馈情况应及时解决或予以解释,但其脚踹毕树芳,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争执过程中,毕树芳亦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任德奎负80%责任,其余责任由毕树芳自负。毕树芳腰部出现不适后,到医院对胸部、盆腔、腹部进行扫描检查,合乎情理,其花费720元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任德奎应赔偿毕树芳检查费用576元。任德奎系丽嘉物业公司员工,从事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本次争执是由物业服务引起,亦是发生在物业相关场所,故本院认定,任德奎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故意致毕树芳损害,任德奎与丽嘉物业公司应对毕树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丽嘉物业公司关于任德奎非从事雇佣活动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毕树芳关于判令任德奎向其道歉、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德奎、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毕树芳检查费用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毕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德奎、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