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鹏,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无业。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与网友被害人周某在万达公馆A1区6号楼1207室内发生性关系,6日凌晨2时许,王某1趁周某熟睡之际,利用周某的指纹验证将周某手机绑定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周某,账号:62×××74)里的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和转支付宝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内,后同时将周某的iPhone6splus手机盗窃后离开。后王某1将盗窃来的2万元钱在淘宝网上花费16210元购买了一台电脑主机(未到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1共盗窃一次,涉案人民币20000元、iPhone6splus手机一部。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内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1趁周某熟睡之际,盗窃周某手机绑定的农业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万元,并盗窃周某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1共盗窃一次,盗窃人民币20000元、iPhone6splus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