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肖春与于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87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876号
原告:周肖春,女,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于健,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尖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玲,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周肖春与被告于健、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肖春以及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崂山区户房产经拍卖、变卖等司法程序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于青岛市李沧区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年利率15%,逾期利息每月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崂山区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如约出借上述钱款,但被告到期不能归还。
被告于健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三方服务协议、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转账记录两份,本院进行了审查。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三方服务协议、他项权利证明书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录,认为该三份证据无其公司签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周肖春为出借人、被告于健为抵押人、借款人,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六个月为一期,共分一期,每期为375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8年1月30日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未偿还本息金额的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该份合同出借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抵押人、借款人处有于健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
2、原告持有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于健实收出借人周肖春5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27日始至2018年6月26日止。借款人处有于健签名捺印。
被告于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出借人将以银行汇款的部分出借资金汇至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张宏伟,账户:62×××69)。
3、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46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指定账户转4万元。
4、原告周肖春为甲方、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为乙方,被告于健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转让债权,甲方同意受让债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丙方承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甲方清偿债务,该笔债务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份协议甲方处有原告周肖春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有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公章,丙方处有被告于健签名捺印。
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为甲方,被告于健为乙方,原告周肖春为丙方,三方签署《三方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甲方只负责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能性,不负责审查抵押品状况以及抵押品的监督,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丙方负责。抵押房屋座落于崂山区户。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于健为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坐落于崂山区户,抵押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抵押义务人为被告于健,债权金额为50万元,抵押权证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697号。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过一期利息,以转账形式被告通过案外人张宏伟账户支付了375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除了涉案转账之外,其与案外人张宏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青岛鼎悦公司陈述,其对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服务协议》。第三人将其因上述抵押贷款合同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且第三人对涉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在涉案债权中的权利。
被告为第三人就涉案债权设立了抵押权,则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受让债权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违约责任均予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将借款付至案外人张宏伟账户,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一期利息37500元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之日(2018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物为位于崂山区户的房产,原告作为主债权受让人,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0万元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周肖春主张被告于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告周肖春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肖春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肖春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周肖春对被告于健提供的位于位于崂山区户的房产(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项债务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周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用3020元,公告费750元,总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范 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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