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7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16号
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347284E。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统一信用代码914302005722357027。
法定代表人:郭维清,董事长。
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0万元和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客户发出招标文件,通知原告工程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规定,2016年1月18日上午9:00开标,投标人须在开标前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中标者在定标后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时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被告至今未定标,招标项目亦未进行,按照惯例被告最迟应在开标后90天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原告缴纳保证金付款凭证、(2017)鲁020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003号汽轮发电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与被告包头市新晟热电有限公司新建集中供热燃烧煤矸石工程2x240t/hCFB+2xKZCC50MW(下简称煤矸石工程)发电机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向被告公司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开标前到账,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上午9:00,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退还,中标者于签订合同后退还。招标文件未规定定标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也未规定投标有效期等事项。原告参与了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1月14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未接到中标通知,被告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同时将煤矸石工程中的直冷空冷汽轮机进行招标,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未接到中标通知,也未退还投保保证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017)鲁0203民初884号案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发标方,作为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该邀请一旦发出,发标方应遵守其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文件中规定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该活动的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本案原告已按照文件的规定交付保证金10万元,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未接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否中标的通知应当于2016年1月18日当日或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是否中标,并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保证金,而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也未返还保证金,长期占用原告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但招标文件未规定定标时间,也没有规定合同签订时间及投标有效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开标后90天退还投标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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