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峰、万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峰,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平,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福,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玲,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万峰因与被上诉人万平,原审被告万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不能将父亲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原系公房,父亲万同宇去世后由母亲购买房改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母亲刘敏买房时使用了父亲的工龄优惠以及未分割的遗产。父母45年的工龄带来的优惠构成了房屋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所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赠与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产权变更,刘敏已经去世,赠与不具备可履行性。公证赠与合同涉及的房产证已被注销,青岛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登记变更不是刘敏提出,赠与人不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因故想改变赠与合同。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仅能依据继承人之一的身份请求房屋确权,无权依据赠与合同请求确权。3.行政诉讼中,青岛两级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恶意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违法,因房屋过户非刘敏申请而撤销万平的房屋产权证。刘敏没有提出过户申请是想撤销赠与。
万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003年5月27日,万平与赠与人刘敏在青岛市公证处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刘敏将个人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自愿赠与答辩人万平,符合法律规定,万峰无权干涉。万峰作为赠与人刘敏之子,在母亲去世以后,应当按照母亲的意思表示,履行《赠与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父亲万同宇于1989年去世,母亲刘敏于1997年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刘敏个人财产,符合《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万峰所称涉案房屋系刘敏与万同宇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平与刘敏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万峰、万玲协助万平办理《赠与合同》中青岛市南区红山峡支路26号201户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万峰、万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7日,万平与刘敏签订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刘敏将个人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自愿赠与万平,并在青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已归万平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5月21日,赠与人刘敏去世,此后万峰、万玲未协助万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敏于2015年5月21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其配偶万同宇于1989年1月23日去世,二人育有长子万平、次子万峰、女万玲。
2.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系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与刘敏1997年12月26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万同宇的工龄优惠政策。
3.2003年5月27日,青岛市公证处作出(2003)青证内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载明刘敏将个人所有的青岛市红山峡路26号201户房产(房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无偿赠与万平,万平表示接受赠与,并保证刘敏的居住权。2016年9月1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维持(2003)青证内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的决定》,载明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实际为“青岛市户房屋”,公证文书将“支”字漏掉,当事人可向我处提出补正申请,我处将依法予以补证。
4.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权利人原登记为刘敏,后由万平占有、使用,并变更登记至万平名下。2017年3月2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当事人万平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万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刘敏将名下位于青岛市户房屋赠与万平,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现有证据,万平持有房地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人为刘敏),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刘敏去世后,其继承人万峰、万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该遗留财产过户至万平名下。万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万平与赠与人刘敏签订于2003年5月27日的《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万峰、被告万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平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过户至原告万平名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刘敏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签字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万同宇和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不同于商品房,在购买资格、购买价格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因此,认定“房改房”的权属,应当参考房改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与房改政策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参考适用房改政策的认可。原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认为,根据国家城镇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以公房价格购买公房的主体为城镇职工家庭,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依据房改政策购房时享受了配偶工龄优惠,应视为夫妇双方购买房屋时,其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根据房改政策的规定,属于万同宇和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敏赠与房屋时,对万同宇的份额无权予以处分。鉴于万同宇的份额应当依据继承分割予以确权,其继承人未对刘敏的赠与予以追认。因此赠与合同仅在刘敏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部分有效,在万同宇的房屋份额部分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涉案赠与合同系部分有效的合同,其效力不能及于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因此万平要求万峰和万玲依据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全部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平与刘敏签订于2003年5月27日的赠与合同(原青岛市公证处2003年5月27日公证)在刘敏有权处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内有效;
三、驳回万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万平负担4920元,万峰负担2460元,万玲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万平4920元,万峰负担4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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